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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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明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明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於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C室之居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若干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2日)上午7時10分許,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黃志誠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明淵因而重心不穩碰撞其後方由 蔡靜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楊明淵受傷部分均未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明淵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第44至45頁)。
(二)證人黃志誠及蔡靜怡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20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於112年3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10頁)。
(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19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見速偵卷第22至25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26至29頁)。
(九)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32至35頁)。
(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駛機車上路,嗣因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明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