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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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04號

原告 陳茂松

被告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製假證物用於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722號案件加害原告,被告侵權濫訴偽造證據之事實,可調閱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宗及錄音光碟,因被告偽造證據,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實在,民、刑事都有判決,原告利用這訴訟公然侮辱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製假證物用於台中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722號案件加害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有偽造證據,致原告人格權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因妨害被告名譽等案件,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由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案件報結簽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25日及有期徒刑2月;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告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案件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5日,再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案件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認定「⑴依告訴人所提出如1722號他字卷第14至28頁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亦有被告在『司改正能量』、『司革會』群組發文之內容,然被告僅否認其中如1722號他字卷第15頁所示對話內容之『陳茂松』為其所傳送,而爭執該對話截圖之真實性,然其對於1722號他字卷第14、16至28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真實性均不爭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其所有兩支手機供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如本院卷第150頁之翻拍照片所示,觀諸告訴人庭呈手機螢幕所顯示之畫面,其上關於時間、電池電量、網路訊號等之顯示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如1722號他字卷第14至28頁所示之手機畫面相符,堪認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確為告訴人自其手機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翻拍而來。⑵再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用戶申請帳號時並非經過實名認證之機制審核,且用戶除可自行設定顯示於軟體頁面之暱稱(即Line通訊軟體內「個人檔案」中「姓名」欄位)外,另可設定ID帳號,其中ID經設定後,並非可任意變更設定,惟暱稱係具有可編輯性,更因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非實名制,可由用戶各依所好自行編輯、變更,大頭照亦具有可變更性。且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申請因非實名認證,單一用戶即可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臉書帳號等申請不同Line帳號使用,甚且單一用戶可能因申請多個臉書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而申請多數Line通訊軟體帳號使用。是以,尚難以告訴人所提出如1722號他字卷第14、15頁之『陳茂松』頭像顯示大小不同,而遽認該等截圖之內容係經偽造、變造或遭盜用」等語,可認被告並無偽造、變造證據而為不法濫訴,原告主張被告自製假證物用於上開案件加害原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於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74號案件提告原告妨害名譽,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從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來看,被告陳茂松(本案原告)確實有以暱稱『有存』,將記載上述文字的內容傳送到上述群組內。但被告陳茂松只是將他收到『要將陳茂松去除黨組』的內容轉知其他會員,則難認被告陳茂松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況告訴人曾對被告陳茂松提出多達12件之告訴,有告訴人 陳報 之告訴及補充理由狀可佐。可見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陳茂松提起告訴之慣性,因此,告訴人指訴之動機可議,則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陳茂松不利之認定」,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宗查明無訛,亦即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7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確實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存」,於LINE群組轉傳內容,惟認為原告無妨害名譽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74號案件之卷證資料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變造LINE訊息擷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變造證物之行為,既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無從認定已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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