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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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謝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26元,及其中新臺幣37,238元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95元,及其中新臺幣79,981元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通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9月間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