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鴻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
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義鴻與 李勵毅 (李勵毅所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另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假日酒店飲酒消費,由許義鴻向假日酒店經理 張嘉今 (原名 張淑娥 )佯稱渠等為板橋憲調組人員,有特支費可核銷,待向上級報帳支領特支費後即可付款,要求先記帳賒欠款項,且因具公務人員身分不方便簽單,央請店內人員代為簽立本票作為憑據云云,李勵毅則在一旁附和許義鴻所言且諉稱與許義鴻一同辦案,並向張嘉今出示憲調人員識別證,致張嘉今陷於錯誤提供服務與酒類,共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227,170元之利益,並由張嘉今之助理 周斯瑾 在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9、12、13所示時間消費之本票上代簽許義鴻之名,張嘉今在如附表一編號8、
10、11所示時間消費之本票上代簽許義鴻之名。嗣許義鴻、李勵毅遲未給付消費款項並避不見面,張嘉今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而悉上情。
二、許義鴻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店分局,見 趙尊 平因涉他案,由 葉時伃 陪同前往該分局,即藉機與該2人攀談,佯稱其姓名為「 程偉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可就 趙尊平 所涉案件提供意見並協助處理云云,致葉時伃、趙尊平誤信許義鴻確係名為「程偉」之員警,許義鴻成功取得葉時伃之信任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葉時伃因無從聯繫許義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嘉今、葉時伃訴由桃園縣憲兵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義鴻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5頁),核與證人 廖玉惠 、侯庭穎、 許義隆林逸婷許聰元 、張 茹惠 、趙尊平、 葉斯晉 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嘉今、葉時伃、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勵毅、證人周斯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9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19頁、第26頁、第30至32頁、第49至51頁、第78、7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84號偵卷第33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76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7頁、第11、43、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偵卷〈下稱偵卷三〉第
49、50、55、66、67、123、124、125頁、第133至135頁、第138至1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52號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所經營機車行營收帳冊、面額12,3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葉時伃償還 張茹惠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葉時伃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暨內頁影本、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3月24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0至74頁、偵卷二第47至48頁、偵卷三第112至114頁、第126至127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一向告訴人張嘉今佯稱其與李勵毅為板橋憲調組人員,要求告訴人張嘉今以記帳之方式記載其與李勵毅至該酒店飲酒消費之金額,待領取特支費後再予以核銷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與酒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勵毅就事實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13次詐取得利犯行,均係出於其向告訴人張嘉今訛稱可用特支費來核銷消費酒店金額之同一機會、方法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上開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詐欺告訴人葉時伃、被害人林逸婷,而觸犯2個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訛稱其為板橋憲調組人員,有特支費可核銷云云,詐騙告訴人張嘉今提供酒類供其飲用,使告訴人張嘉今共受有227,170元之損害;又佯裝為警員,詐騙告訴人葉時伃、被害人林逸婷、張茹惠提供財物,也累及告訴人葉時伃遭告訴、偵查,造成告訴人葉時伃、被害人林逸婷、張茹惠之物質、心理損害,殊非可取,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張嘉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筆錄、本院10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0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葉時伃、被害人林逸婷、張茹惠之諒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第9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五、至供被告為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憲調人員識別證,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消費金額│本票│本票附卷處││號││(新台幣)│││├─┼──────┼──────┼───────┼───────┤│1│96年9月5日│18,100元│本票上許義鴻之│臺灣桃園地方法│││││名由周斯瑾代簽│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9號偵││││││卷第70頁│├─┼──────┼──────┼───────┼───────┤│2│96年9月11日│12,580元│本票上許義鴻之│同上偵卷第70頁│││││名由周斯瑾代簽││├─┼──────┼──────┼───────┼───────┤│3│96年9月12日│12,140元│本票上許義鴻之│同上偵卷第70頁│││││名由周斯瑾代簽││├─┼──────┼──────┼───────┼───────┤│4│96年9月13日│21,200元│本票上許義鴻之│同上偵卷第71頁│││││名由周斯瑾代簽││├─┼──────┼──────┼───────┼───────┤│5│96年9月14日│14,700元│本票上許義鴻之│同上偵卷第71頁│││││名由周斯瑾代簽││├─┼──────┼──────┼───────┼───────┤│6│96年9月16日│23,500元│本票上許義鴻之│同上偵卷第71頁│││││名由周斯瑾代簽││├─┼──────┼──────┼───────┼───────┤│7│96年9月18日│23,000元│本票上許義鴻之│同上偵卷第72頁│││││名由周斯瑾代簽││├─┼──────┼──────┼───────┼───────┤│8│96年9月19日│15,300元│本票上許義鴻之│同上偵卷第72頁│││││名由張嘉今代簽││├─┼──────┼──────┼───────┼───────┤│9│96年9月20日│27,100元│本票上 阿鴻 之名│同上偵卷第72頁│││││由周斯瑾代簽││├─┼──────┼──────┼───────┼───────┤│10│96年9月23日│22,800元│本票上許義鴻之│同上偵卷第73頁│││││名由張嘉今代簽││├─┼──────┼──────┼───────┼───────┤│11│96年9月24日│6,400元│本票上阿鴻之名│同上偵卷第73頁│││││由張嘉今代簽││├─┼──────┼──────┼───────┼───────┤│12│96年9月26日│4,750元│本票上許義鴻之│同上偵卷第73頁│││││名由周斯瑾代簽││├─┼──────┼──────┼───────┼───────┤│13│96年10月3日│25,600元│本票上許義鴻之│同上偵卷第74頁│││││名由周斯瑾代簽││├─┴──────┼──────┼───────┴───────┤│總計│227,170元││└────────┴──────┴───────────────┘附表二:
┌─┬────────────────┬─────┬────┐│編│犯罪方法│涉犯法條│罪名及宣││號│││告刑│├─┼────────────────┼─────┼────┤│1│於97年11月10日22時許,許義鴻與葉│刑法第339│許義鴻犯│││時伃、趙尊平於在園縣楊梅鎮中山北│條第1項│詐欺取財│││路2段41號「麥當勞」會面,佯裝討││罪,處有│││論趙尊平所涉他案案情,表示願協助││期徒刑肆│││瞭解該案和解相關程序,惟須委請律││月,如易│││師撰寫答辯狀云云,費用6,000元,││科罰金,│││致葉時伃陷於錯誤,又見趙尊平經濟││以新臺幣│││困難,即交付6,000元予許義鴻。││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97年11月12日,許義鴻與葉時伃及│刑法第339│許義鴻犯│││其友人林逸婷在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 │條第1項│詐欺取財│││路4段235之1號「 阿水獅 豬腳大王││罪,處有│││」會面,並出示不明資料佯稱係趙尊││期徒刑肆│││平所涉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云云,旋││月,如易│││陪同2人至新北市○○區○○路○○號││科罰金,│││景文科技大學與趙尊平會面,佯稱已││以新臺幣│││與被害人取得聯繫,須支付和解賠償││壹仟元折│││金云云,致葉時伃陷於錯誤,向友人││算壹日。│││ 林建成 借款7,000元(該款項先匯入│││││葉時伃於 楊梅光華 郵局帳號00000000│││││148513號帳戶),旋交付予許義鴻;│││││林逸婷亦陷於錯誤,交付19,000元予│││││許義鴻。│││├─┼────────────────┼─────┼────┤│3│於97年11月後某日,許義鴻偕同葉時│刑法第339│許義鴻犯│││伃至葉時伃友人張茹惠位於新竹縣竹│條第1項│詐欺取財│││北市○○路○段○○號之住處,向葉時││罪,處有│││伃、張茹惠佯稱其為警察,因執行公││期徒刑肆│││務無法回家,且所屬單位領款程序繁││月,如易│││複,一時需錢急用云云,並偽與機關││科罰金,│││主計人員通話聯繫,致張茹惠陷於錯││以新臺幣│││誤,交付數額不詳之金錢(與其於附││壹仟元折│││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遭許義鴻詐騙之││算壹日。│││金額合計為83,000元)予許義鴻。│││├─┼────────────────┼─────┼────┤│4│於97年11月後至同年12月底前之某日│刑法第339│許義鴻犯│││,許義鴻再偕同葉時伃至張茹惠上址│條第1項│詐欺取財│││住處,以附表二編號3之理由誆騙張││罪,處有│││茹惠,致張茹惠陷於錯誤,又交付數││期徒刑肆│││額不詳之金錢(與其於附表二編號3││月,如易│││所示時地遭許義鴻詐騙之金額合計為││科罰金,│││83,000元)予許義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於97年12月18日20時許,許義鴻致電│刑法第339│許義鴻犯│││葉時伃,偽稱其祖母過世,因積欠生│條第1項│詐欺取財│││前契約公司款項,須籌措10萬元云云││罪,處有│││,致葉時伃陷於錯誤,向其父葉斯晉││期徒刑肆│││借款4萬元,旋即於葉時伃位於桃園││月,如易│││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科罰金,│││,交付4萬元予許義鴻。嗣許義鴻又││以新臺幣│││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上之││壹仟元折│││理由誆騙葉時伃,致 葉時伃葉 陷於錯││算壹日。│││誤,再向葉斯晉借款26,000元,旋於│││││97年12月19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26,000元予許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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