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管藥鏟參支、分裝袋壹包、殘渣袋拾貳個、針筒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世杰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至(五)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經撤銷,上開(二)、(四)、(五)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1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三)之罪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然因其已執行之刑期超過4年2月,故毋庸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六)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七)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七)之罪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八)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十)96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一)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十二)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三)97年間,因竊盜(共6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八)至(十三)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101年10月3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日;(十四)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十五)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十四)、(十五)之罪刑,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詎林世杰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7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6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管藥鏟3支、分裝袋1包、殘渣袋12個、針筒16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被查獲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其中事實欄一(六)、(七)之數罪刑,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與(八)至(十三)之數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惟事實欄一(六)、(七)之數罪刑,既已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 許惠鈞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102年7月16日晚間9時15分經警逮捕後,於警詢並未供出毒品上游,僅於102年7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跟泰山一個叫「國安」(音同)的買海洛因,而安非他命其叫「 小龍黃玉郎 幫其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未見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許惠鈞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指稱本件係向許惠鈞購買毒品云云,然本件被告係於102年7月16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下稱本案);然查許惠鈞所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分係102年9月18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9日22時至隔日0時許(見卷附〔本院卷第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102年度偵字第29
328號許惠鈞起訴書,下稱另案),核與本案無關;況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上游係「國安」、「小龍」等人均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管藥鏟3支、分裝袋1包、殘渣袋12個、針筒16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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