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廖玫鳳 被上訴人 張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未能獲取訴外人 林宛伶 應給付之違約金30萬元之其中174,173元。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一追加,惟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涉有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林宛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擔任地政士代理人,嗣因訴外人林宛伶(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100年1月8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轉告上訴人,並約定於100年1月11日洽談違約事宜。而在協談過程中買賣雙方意見紛歧,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宛伶若買賣不成立,將撤回稅捐契稅與增值稅,至於違約金部分之糾紛,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宛伶循司法途徑解決。豈料於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宛伶就違約金糾紛之訴訟中,被上訴人竟以證人身分表示:「上訴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致上訴人敗訴。因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領有政府合格專業地政士執照,理應善盡告知及管理、善良受託之責,而於買賣不成立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宛伶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發生之費用,被上訴人應負善盡告知及管理善良受託之責。然因被上訴人未盡上開職責,致上訴人受有下開損害:押金15,000元、房租15,000元、仲介費7,
500元、清潔費12,000元、搬遷費20,000元、薪資51,620元、存證費157元、代書費1,000元、履保費3,000元、交通費550元,以上共計125,827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時另主張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於102年5月16日當庭撤回在案),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被上訴人係依國家法律規定,領有地政士執照,並遵照地政
士法、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執行業務人員,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從買、賣雙方契約之簽立、用印、完稅、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等等環節流程,無一不是買、賣雙方所議定,而由被上訴人逐一記載在契約書上,俾供雙方遵守履行,並於簽約完成後,當場朗讀契約書內容,深恐有錯誤、遺漏、曲解當事人真意,俟雙方確認無誤後,始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雙方存執,在此全部過程中被上訴人始終只是受委任,代理雙方完成辦理不動產交易之整個流程之人而已,而並不居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角色,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即賣方)於99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買方林宛伶(後
冠夫姓為 賴林宛伶 )簽立系爭契約,旋於100年1月11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續委由被上訴人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申報,當買方(即訴外人林宛伶)要向賣方(即上訴人)取回簽約金30萬元時,遭到上訴人拒絕,訴外人林宛伶遂提起訴訟,後上訴人敗訴,遂返還30萬元予訴外人林宛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因係受託地政士,被傳喚為證人,導致受上訴人牽扯,認為訴訟敗訴係因被上訴人作證之故,因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謂的損失125,827元,若此理論成立的話,豈不要求證人皆需作偽證,殊不知,被上訴人是在親見、親聞整個交易流程,並在法庭中具結,證詞若有不實,需負法律責任情況下作證,證詞是否受法官採信,承審法官自有其心證及審判考量,自不受任何人羈束,苟因出庭作證而需對敗訴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試問上訴人: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法律依據又何在?㈣又上訴人出賣房屋,與其所謂的125,827元損失,二者間上
訴人未舉證具關連,更未舉證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損失即不存在;退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雙方解除契約,撤回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之事件上,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如需賠償,亦不符比例原則;上訴人憑一己之私,權利濫用,恣意興訟,更動用如此之大的國家司法機器,浪費如此之多的國家司法資源,此不當之一,而被上訴人又非契約當事人,亦即不適格,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不存在,更無任何法律依據,此不當之二,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任何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此不當之三,似此上訴人有三者不當之行為,法律豈容讓不當者得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準備程序,於法官訊問時陳稱:
「上訴人(即訴外人林宛伶)告知我想要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所以才會在10
0年1月11日由我送件,用兩造原印鑑申請撤回契約增值稅,這部分是兩造同意才可申請。就我的認知,當初上訴人說要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也同意。被上訴人應該是在100年1月以前就同意解除契約。」等語,然被上訴人擔任專業地政士,對專業所說的話是以主觀上的認知,不受專業地政士所拘束嗎云云,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解除契約,但此由撤回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申報申請書可知,若其未同意解約,怎會同意在撤回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申請書,蓋用原契約書上之印鑑章?故上訴人稱其未同意解約,乃出爾反爾之言,亦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所謂113,827元之損失,乃係因買方限定上訴人期限內交屋,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故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者,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及管理、善良受託之責,然被上訴人僅係受託地政士,不論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買、賣雙方同意撤回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申請,無一不是按照買、賣雙方同意或議定之事項、書寫紀錄或申請送件,未見有因被上訴人之疏失、過失而導致逾期送件申請受罰或契約無效之情況產生,從契約成立時之朗讀契約內容交代買、賣雙方應注意之權利、義務、違約等事項到解除契約時,辦理撤回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申請、回復原狀等事務處理上,莫不遵守地政士法、民法等規定及買、賣雙方約(議)定事項辦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就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林宛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共同委託地政士即被上訴人為代理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事宜, 嗣復 委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申報,其後經訴外人林宛伶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30萬元及利息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在該案經法院傳訊為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222號宣示判決筆錄、10
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暨該案10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地政士受託業務應盡之義務及於另案訴訟是否構成偽證,上訴人能否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而地政士乃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此參照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應盡之義務,未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宛伶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時,就上訴人因簽訂契約所發生之費用,未善盡告知、管理及善良受託之責,致上訴人受有押金、房租、仲介費、清潔費、搬遷費、薪資、存證費、代書費、履保費及交通費等損害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宛伶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係居於協助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業務之角色,處理事項包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用印、完稅、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等等,此觀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宛伶及被上訴人共同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6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託張崇煌地政士辦理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等事宜,並許諾受託地政士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且受託地政士得逕行委任第三人為複代理人。」即明,是以被上訴人在上開受託辦理之事務上,始有其業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宛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係由契約當事人自行依契約內容主張,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依雙方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負有應告知上訴人在撤回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案時,其所得向買賣契約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範圍之義務,且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受託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之業務,有何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實難單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其得向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請求因締約而發生之費用,即謂被上訴人有何業務上應盡義務之違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其所指稱被上訴人受託業務所盡義務之違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返還簽約金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偽證稱「上訴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致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以其主觀上之認知為前述證言,顯有違地政士之專業,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在上開民事事件具結證稱:「因為銀行貸款審核考量系爭房地位在山坡地質滑動區,不予貸款,所以上訴人(即訴外人林宛伶)想要解約。上訴人告知我想要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所以才會在100年1月11日由我送件,用兩造原來的印鑑申請撤回契稅增值稅,這部分是要兩造同意才可以申請。就我的認知,當初上訴人說要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也同意。被上訴人應該是在100年1月11日之前就同意解除契約。」等語,而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宛伶合意解除契約,除參酌被上訴人之證詞外,尚斟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1月17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文件收據暨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並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應返還訴外人林宛伶30萬元簽約金,故並非僅依被上訴人之證詞,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況被上訴人並未因涉犯偽證罪嫌而遭刑事訴追、審判,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作證,即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仲介 劉興翰 為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另案證述不實等情,惟證人劉興翰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方說因為貸款不到八成,所以說要違約,代書就約我們到他的事務所,談違約細節。當時因為代書說契稅及土地增值稅都已經報了,需要賣方的印鑑證明來取消這些稅率,當時我有問代書,這跟雙方違約是否相關,代書說這是兩件事情,所以我們還可以跟買方那邊作求償的動作,所以賣方就將印鑑交給代書蓋印章。當時是買方違約,上訴人並沒有要解除契約」云云,然買方即訴外人林宛伶實係因申辦貸款之渣打銀行基於授信政令禁止承作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而未能獲得貸款,此觀上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自明,且此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宛伶於100年1月11日協商時即已知悉之事實,是證人劉興翰猶證稱「買方說因為貸款不到八成,所以說要違約,當時是買方違約,上訴人並沒有要解除契約」云云,要與事實相悖,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證詞,與其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民事事件所為偽證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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