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41號聲明異議人 羅志宏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字第12
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案件如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9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就所犯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案件,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予逕行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至149年4月8日,剝奪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的權利,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分數、晉級、刑期之權益,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98年3月29日),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1年9月15日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作成101年執未字第12508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院既係「裁判之法院」,依法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換言之,抗告人欲聲明異議,自須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前提,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又所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對法院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等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規定。
是上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執行刑既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倘檢察官未為聲請,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曾於㈠97年1月31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4月22日確定;㈡98年3月13日起至98年
4月2日止,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共11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9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2月17日確定;㈢98年3月29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1年9月15日確定;㈣98年3月22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8月30日確定;㈤98年3月20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01年7月12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作成101年執未字第1250
8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前開5罪刑之判決書存卷足憑,而受刑人上開㈡至㈤所示4罪刑之犯罪時間依序為98年3月13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98年3月29日、98年3月22日、98年
3月20日,均係在前揭㈠所示首先確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99年4月22日)之前,足認上開5罪刑已合於刑法第53條所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雖指稱:檢察官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未字第12508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已明確記載:「接續宜檢101執1837號指揮書之後執行,俟定刑後再換發指揮書」等語,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徒刑1年4月部分,而作成之101年執未字第12508號執行指揮書,僅係暫時性之執行指揮,仍需待檢察官檢附受刑人上開5案件之全部卷證予以審核後,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為執行指揮書之重新換發,是受刑人上開指訴,顯有誤會。又上開㈠至㈤所示5罪刑,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此有該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況判決確定案件之指揮執行應如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檢察官之業務職權範圍之內,檢察官本可就受刑人所犯案件而為審核執行之,在其未為准否處分之前,即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尚未接獲檢察官明示拒絕之函文之前,即向本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