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雄義務辯護人王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楊瓊 愛於民國101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其女兒 蘇柏欣 (此部汽車登記之車主為蘇柏欣,下稱系爭汽車),欲返回彼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宅,適王朝雄將1輛休旅車停放在上開住宅車庫門前, 楊瓊愛 乃下車按王朝雄位於同巷2之1號2樓住處之門鈴,催促王朝雄移走該部休旅車,並返回系爭汽車駕駛座上等候,俟王朝雄下樓後,即與楊瓊愛就移車之事發生爭執。詎王朝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巷道公然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話語辱罵楊瓊愛,足以貶抑楊瓊愛之社會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並以「你給恁爸下來!你不下來我就打你(臺語)」等話語,要求楊瓊愛下車。且王朝雄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伸手穿過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未緊閉處解除系爭汽車門鎖,並用力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撞擊適由系爭汽車左側經過之機車,楊瓊愛及蘇柏欣見狀均出言制止、向王朝雄表示系爭汽車為新車,而王朝雄猶承前毀損之犯意,再次用力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撞擊同部機車,致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產生多處凹陷與刮痕,足生損害於楊瓊愛。王朝雄開啟系爭駕駛座車門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一隻手抓住楊瓊愛頭髮、另一隻手勒住楊瓊愛脖子之方式,將楊瓊愛拉出系爭汽車駕駛座、使之摔倒在地,並在系爭汽車與上開休旅車中間,以拉楊瓊愛頭髮方式,使楊瓊愛頭部撞擊上開休旅車右側車身,致楊瓊愛受有左肩瘀傷、右前臂及右腿擦傷、右足踝結痂傷口、左胸前紅、右膝紅、左頭皮紅及擦傷等傷害,因而產生頭痛、胸痛、右膝及右足踝痛等症狀。蘇柏欣見狀即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上打電話報警,楊瓊愛則坐倒在地,嗣王朝雄以言詞要求楊瓊愛起身未果,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孩(臺語)」等話語恫嚇楊瓊愛,致楊瓊愛心生畏懼。不久之後,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旋請救護人員將楊瓊愛送醫診治,並協助楊瓊愛將系爭汽車駛至醫院,復在醫院就系爭汽車受損處照相採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瓊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楊瓊愛於被告王朝雄為本件行為當時,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乙節,業據被告王朝雄、證人即告訴人楊瓊愛、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蘇柏欣供證一致,可知告訴人楊瓊愛對於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應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甚明。故系爭汽車所登記之車主雖係證人蘇柏欣,而非告訴人楊瓊愛,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告訴人楊瓊愛就被告毀損系爭汽車部分,仍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且告訴人楊瓊愛已於偵查中明確向警察及檢察官表達毀損告訴之意。則本件被告毀損系爭汽車部分,既經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其訴追要件即無欠缺,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三、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朝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瓊愛因移車之事發生爭執,並有用右手拉告訴人楊瓊愛之左手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在睡午覺,有人很急促地按門鈴,叫我下去移車,我便下樓發動車子,但楊瓊愛將系爭汽車停在我的車子旁邊,導致我的車子沒辦法移動,於是我請駕駛座上的楊瓊愛先將系爭汽車開走,方便我將車子開出去,這樣楊瓊愛繞一圈回來之後就可以停車,但楊瓊愛表示為何要她移動,系爭汽車便擋在路中間,造成許多車輛被堵住,我一開始用言語請楊瓊愛下車,聲音是有比較大聲,楊瓊愛在系爭汽車上戴著口罩用吼的方式跟我說話,我聽不清楚她在說什麼,我有開系爭汽車的車門,系爭汽車車門沒有鎖,我的手沒有伸進去系爭汽車內,楊瓊愛是自己下車,我只有拉楊瓊愛的左手臂一下而已,不是我拉楊瓊愛下車,我請楊瓊愛下車的目的是為了要講清楚為什麼不移動系爭汽車,下車之後楊瓊愛就自己坐在地上哭喊,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上的人也跟楊瓊愛一起吼叫,我沒有說「幹你娘雞掰(臺語)」、「你給恁爸下來!你不下來我就打你(臺語)」、「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孩(臺語)」等話語,且我打開系爭汽車車門時沒有碰到任何東西,所以我不知道系爭汽車車門為何會有車損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朝雄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楊瓊愛先後為公然侮辱、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愛、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蘇柏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偵查卷第4、5、48至51、63至65頁,本院卷第100至114頁)。另被告王朝雄與告訴人楊瓊愛確有在前開巷道上大聲爭吵乙情,亦據證人即同巷住戶 楊正國邱居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又告訴人楊瓊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則有亞東醫院101年8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60頁,重複卷證資料部分均不贅列),並有告訴人楊瓊愛提出之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0至42、57、58頁)。另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案發當日在亞東醫院前拍攝之刑案照片2張及告訴人楊瓊愛提出之車損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43至45頁)。而員警據報前來現場後之處理情形,則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陳嘉賢以職務報告述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且警員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證人蘇柏欣坐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向車旁之員警或旁人陳述事發經過;告訴人楊瓊愛坐在地上,見員警到來,即哭訴被告以抓頭髮方式將之拉出車外、並對之辱罵、復威脅恐嚇自己與女兒蘇柏欣;救護人員抵達後,欲將告訴人楊瓊愛抬上救護車送醫救治,惟告訴人楊瓊愛一再強調擔心女兒遭被告毆打,故不願離開現場,經1名可能係員警之男子向告訴人楊瓊愛表示會以生命保護其女兒,告訴人楊瓊愛始勉強坐上救護車離去;於整個過程中,告訴人楊瓊愛車庫前停有1輛休旅車,旁邊停有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車門之刮痕及凹陷情形,與偵查卷第13、43至45頁照片所示者相同,並先後有2台腳踏車、1部機車通過上開休旅車與汽車中間,通過時未見窒礙之處,且系爭車輛前輪是直的,亦即縱使系爭汽車排檔打至D檔而滑行,兩車之平行間距仍不會因此改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是告訴人楊瓊愛指證稱被告王朝雄對之先後為公然侮辱、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等語,既有上開卷證資料與在場證人證述可佐,且互核相符,自堪信屬實。
(二)另本件案發當時,因被告王朝雄與告訴人楊瓊愛就移車之事爭執不下,且該處附近有菜市場,已接近下班時間,故而使該巷道往來人車交通受阻,並有路過之機車騎士出言提供意見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配偶 楊台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被告王朝雄為上開辱罵言語之場所,乃有人車通行之巷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進出,自屬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被告王朝雄所辱罵之上述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實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又汽車之烤漆與鈑金,係用以保護車體,並兼具美觀之功能。本件被告王朝雄接續以2次大力開啟車門撞擊車旁機車之方式,使系爭汽車車身產生多處凹陷與刮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愛、證人蘇柏欣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王朝雄此舉顯已造成系爭汽車之烤漆與鈑金受損,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效用之程度,自屬破壞系爭汽車之本體甚明。
(三)再者,被告王朝雄將告訴人楊瓊愛拉下車後,向之恫稱欲毆打之對象,固係告訴人楊瓊愛之女兒蘇柏欣,非告訴人楊瓊愛本人;然證人蘇柏欣既為告訴人楊瓊愛之至親,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當足始告訴人楊瓊愛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此觀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楊瓊愛於員警到場後,猶深懼被告毆打其女兒而不願就醫之情亦明。是被告王朝雄向告訴人楊瓊愛恫稱「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孩(臺語)」等話語,自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四)至證人即被告配偶楊台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王朝雄在家睡覺,楊瓊愛來按門鈴,按得很急促,王朝雄就下樓移車,我在樓上聽到王朝雄與楊瓊愛爭執很大聲,才到陽台查看,王朝雄跟楊瓊愛說請她先往前繞一圈,楊瓊愛回稱我憑什麼要移,後來我看到王朝雄從車上下來,我知道王朝雄的個性,所以我就衝下樓去,此時楊瓊愛仍在車上,待我抵達樓下時,楊瓊愛就已經在車子旁邊坐在地上,我不知道楊瓊愛怎麼下車的,我就一直攔王朝雄,就說算了,她不移、我們也不移,且我不會講臺語,所以整個過程中,王朝雄有時候講臺語,我不見得每句都聽得懂,像是「你給恁爸下來!不然我就打你(臺語)」就比較深一點,而以臺語罵人講很快的時候,我大概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背面至第131頁)。可知證人楊台英於本件事發之始,人在2樓屋內,待其聽到被告王朝雄與告訴人楊瓊愛大聲爭執時,才前往陽台觀望,嗣看見被告王朝雄下車,擔心被告王朝雄衝動生事,旋即奔下樓攔阻被告王朝雄;且證人楊台英不諳臺語,僅能理解內容淺顯、語調清楚之臺語。參以被告王朝雄亦自承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其大部分是講臺語,且其確實有開啟系爭汽車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39頁)。故證人楊台英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王朝雄辱罵或恐嚇告訴人楊瓊愛,沒有看到被告王朝雄開啟系爭汽車車門、將告訴人楊瓊愛拉下車、拉告訴人楊瓊愛頭髮撞擊休旅車車身等語,應係證人楊台英未於第一時間即至陽台觀看、沒有全程目睹案發過程、自身對於臺語理解能力不足等情所致,且證人楊台英所稱其未見聞被告犯行之證述,亦與上開事證顯相齟齬,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被告王朝雄辯稱系爭汽車與其休旅車間距甚密,無法讓機車通過云者。惟被告王朝雄自始至終均未移動其休旅車,告訴人楊瓊愛亦表示不願意移動系爭汽車,待證人楊台英下樓時,告訴人楊瓊愛已經離開系爭汽車駕駛座等節,業據被告王朝雄及證人楊台英供證一致;足認系爭汽車與上開休旅車之間距,迄員警到場時,應無變化。稽諸前開現場蒐證錄影勘驗結果,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猶可見合計
3輛之機車與腳踏車陸續順利通過,且系爭汽車之前輪復無轉向之情,故系爭汽車縱有少許前進,對兩車間距之影響仍甚微小。衡以被告王朝雄自承其開啟系爭汽車後,證人蘇柏欣有向其表示「這部車是新的,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此當係證人蘇柏欣見系爭汽車遭被告毀損破壞,故而出言制止。 俱徵 告訴人楊瓊愛及證人蘇柏欣證稱被告王朝雄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時,有大力碰撞正要通過系爭汽車與上開休旅車間之機車等語,並非子虛。
(六)綜上,被告王朝雄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朝雄上揭公然侮辱、毀損、傷害、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王朝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2次大力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撞擊一旁之機車,其各次毀損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被告王朝雄於恐嚇欲毆打告訴人楊瓊愛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楊瓊愛之加害行為,其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查被告王朝雄對告訴人楊瓊愛為傷害犯行後,因告訴人楊瓊愛坐倒在地不願起身,被告王朝雄乃對告訴人楊瓊愛恫稱欲傷害其女兒蘇柏欣,使告訴人楊瓊愛心生畏懼;被告王朝雄此部分恐嚇犯行,既在告訴人楊瓊愛受傷實害發生之後,且其恫稱欲傷害之對象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殊難為其傷害告訴人楊瓊愛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朝雄向告訴人楊瓊愛恫稱欲傷害其女兒蘇柏欣部分,併為被告王朝雄傷害告訴人楊瓊愛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
(四)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態樣互殊,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則屬誤解。
(五)爰審酌被告王朝雄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停車糾紛,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楊瓊愛、復毀損系爭汽車、再出手傷害告訴人楊瓊愛、更向告訴人楊瓊愛恫稱欲傷害其女兒蘇柏欣,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王朝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楊瓊愛名譽所受損害、系爭汽車所受毀損、身體所受傷害、精神所受驚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朝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王朝雄所犯上開4罪,各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拘役、依法得易服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王朝雄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表┌──┬────────────────────────┐│編號│主文│├──┼────────────────────────┤│1│王朝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王朝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王朝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王朝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