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39號原告競盛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正全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三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經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 周俊良 駕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違規,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警員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規定,於同年11月11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及違規紀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公司之司機周俊良,因職業駕照審驗到期,一再催他審
驗,當要去審驗時,則因罰鍰未繳清而不得審驗;而本件遭警察查獲時,經告知審驗過期被註銷職業駕照後可換普通大貨車駕照,所以訴外人周俊良認為現在是普通大貨車,只是要去換照,故不能算無照,只能以越級來裁罰。再者,駕照日期為103年8月20日到期,駕照是司機的生財工具。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附表編號1部分)查周俊良
先生(按即本件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經逕行註銷,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本隊(按即如附表編號1之舉發單位)查獲,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規定,是以,本隊執勤員警據以依法舉發查無不當;...(附表編號2部分)臺端(按即原告)申訴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2年9月2日
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191線與縣民大道口,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道路違規,為警攔檢舉發,本案復經補罰駕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附表編號3部分)查違規人周俊良君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業經查詢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在案,執勤人員當場攔查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
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於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又同條例第92條之1:「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92年6月1日施行,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經由交通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於92年5月5日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駕駛人管理子系統」建置,汽車所有人可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向機關提出該系統查詢作業申請,經公路監理機關審核通過後,利用認證及密碼方式上網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資格及狀態。基此,駕駛人周俊良既為原告僱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上網查詢,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原告並未證明其已為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且參酌駕駛人周俊良於102年4月9日即遭註銷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12月2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距其本件遭舉發日已逾數月餘,原告疏未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續行駕駛大貨車且違規次數多達3次,顯見原告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尚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免責。又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倘職業汽車駕駛人未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申請審驗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對逾期1年以上之違章行為人,「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至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罰鍰6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罰鍰6萬4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周
俊良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其陸續自90年4月10日取得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應審日為100年8月20日,因遲未有審驗駕照紀錄,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外人周俊良罰鍰600元,再因逾期審驗1年以上,於同年4月9日經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處分書各3件、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11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10月29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2年10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12月2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2年2月22日桃監裁字第裁52-52H007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桃園監理站102年12月25日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訴外人周俊良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原告公司對於其僱用之司機周俊良因駕駛執照逾期審驗,業經註銷,而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是否有過失,應受裁罰?㈤經查:
⑴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
,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
3項所明定,考諸該規定意旨,乃因駕駛職業車類之駕駛資格取得較普通車類之駕駛資格不易,其所具備之駕駛技術與考照程度均高於普通車類駕駛執照持有人,於考量僅因逾期審驗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下,給予此等駕駛人得於註銷職業駕駛執照後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惟並非給予駕駛人得藉此作為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之依據,此見同條但書規定即明,故職業汽車駕駛人因逾期審驗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仍須待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並領有該駕駛執照後,方得駕駛普通車類汽車甚明。本件訴外人周俊良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審驗逾期1年以上,致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逕行註銷乙節,已如前述,且訴外人周俊良迄至102年11月11日始至公路監理機關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同日重新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亦有上開桃園監理站102年12月25日函及訴外人周俊良之駕籍資料等文件在卷可考,自堪信屬實;準此以觀,訴外人周俊良之駕駛執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既經註銷在案,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係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於換發前仍不得駕駛汽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訴外人周俊良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竟仍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核屬實情,洵無疑義。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告知審驗過期被註銷職業駕照後可換普通大貨車駕照,所以訴外人周俊良認為現在是普通大貨車,只是要去換照,故不能算無照,只能以越級來裁罰云云,徵諸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係汽車貨運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對受僱司機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法律規定內容,不得推諉不知,就逾期審驗之法律效果,斷無徒以受僱司機片面說詞為據,逕作為認定受僱司機已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可能;況原告就知悉訴外人周俊良未經審驗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尚不可取。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汽車所
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免責條件,係指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或已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者,始不受處罰。次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同條例第92條之1定有明文;而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方便雇主使用,原告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訴外人周俊良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應審日為100年8月20日,嗣訴外人周俊良逾期1年以上仍未參加審驗,於102年4月9日遭註銷駕駛執照在案,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周俊良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經原告一再催促參加審驗,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迄未經通過審驗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作為汽車貨運公司之經營方式,除應督促受僱司機參加審驗駕照之法定義務,尚應注意司機於執行業務時,是否合法持有駕駛執照,方屬符合前揭規定課與汽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事屬至明。訴外人周俊良既經原告反覆督促參加審驗,則原告已對訴外人周俊良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法持有,明確已有疑慮,又訴外人周俊良駕駛執照於102年4月9日即遭註銷在案,距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亦已逾4月以上有餘,原告應有充足時間得以查明訴外人周俊良之駕駛執照依法是否合格之情。準此,原告明知訴外人周俊良之駕駛執照未經通過審驗,竟疏未積極查詢確認,任令訴外人周俊良繼續駕駛系爭汽車而執行駕駛業務,置道路上之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於不顧,顯見原告對於訴外人周俊良駕駛執照資格,確實並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一再催促訴外人周俊良參加審驗,因罰鍰未繳清而無法審驗云云,自無從作為卸免原告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注意義務之責,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法情節較為輕微的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較高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本件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2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嗣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屬實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裁處原告罰鍰6萬4000元,被告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且未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不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始足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2,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予撤銷。至於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所為之裁決,既查無違法之處,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經駕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該部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既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既有上開違法,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且行政機關之合法裁量範圍,非司法審判機關所得介入裁量,爰撤銷附表編號2之裁決,應由被告另行依法審究處置,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表(102年度交字第439號):
┌─┬────┬─────┬─────────┬───────┬─────┐│編│時間│地點│舉發單位、舉發日期│處分書案號│處罰主文(││號│││暨舉發通知單案號││罰鍰單位:│││││││新臺幣)│├─┼────┼─────┼─────────┼───────┼─────┤│1│102年8月│國道5號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新北裁催字第裁│罰鍰6萬元│││18日3時│路南向35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40-Z00000000號│,記汽車違│││15分許│里處│102年8月18日公警局││規紀錄1次│││││交字第Z00000000號││。│├─┼────┼─────┼─────────┼───────┼─────┤│2│102年9月│191甲線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新北裁催字第裁│罰鍰6萬4千│││2日22時│縣民大道口│溪分局102年9月23日│40-Q00000000號│元,記汽車│││10分許(││宜警交字第Q0000000││違規紀錄1│││裁決書明││6號││次。│││顯誤載為│││││││「23日」│││││││,業經被│││││││告以書面│││││││更正在案│││││││。)│││││├─┼────┼─────┼─────────┼───────┼─────┤│3│102年9月│國道1號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新北裁催字第裁│罰鍰6萬元│││5日13時│路北向162│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40-Z3A048300號│,記汽車違│││45分許│公里處│102年9月28日國道警││規紀錄1次│││││交字第Z3A048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