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 楊朝俊 訴訟代理人 楊顏素蓮 上訴人弘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上訴人 林宥萱 (原名: 林秀儀 )訴訟代理人 林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上訴人楊朝俊為計程車司機,受僱於上訴人弘偉交通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弘偉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即逕自開啟左前車門,因而撞擊同向自左後方而來之被上訴人機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致被上訴人車倒地,受有左胸第六至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胛骨及髖骨骨折、第五至七胸椎骨折、疑脾臟挫傷併出血及貧血、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膝滑囊炎、左側肩鎖關節炎、左踝關節扭傷、尾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弘偉公司為上訴人楊朝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上訴人楊朝俊為靠行之司機,上訴人弘偉公司亦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受有以下損害:
⑴因傷至仁愛醫院、長庚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74060元。
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8995元:
被上訴人回嘉義休養,前往樹林仁愛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復健、中醫內科調養,計支付交通費用18995元。⑶住院22天及在家休養47天,均由家人看護,以一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144900元。
⑷被上訴人原從事現場操作員,每日工資1233元,因本件車禍
休養69天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加班費損失、年終獎金損失、特別休假獎金損失,總計149086元。
⑸申請醫院證明書費1410元、購買復健鞋1980元。
⑹慰撫金188131元:
被上訴人受傷嚴重,還需持續追蹤治療,因肋骨、左肩胛骨及髖骨骨折,平時從事勞動工作,會牽扯受傷部位,致使疼痛難忍,晚上亦常因疼痛而失眠,須按壓、服用止痛藥、抹止痛藥膏,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88131元。
⑺以上金額共計578562元,另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562元、11605元。
3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被上訴人出院後行動自如,應無雇請看護之必要,其母親在
旁陪伴,並非照護,不應請求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有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原審判決卻以每日2100元計算,原判決關於看護費之計算自屬有誤。被上訴人應提出需二十四小時看護之證明。
2上訴人楊朝俊名下只有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不知
原審判決所載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從何而來?上訴人楊朝俊因計程車生意不好,乃向他人借款開立公司,並非上訴人有資力,原審判決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認以3萬元為適當。
3被上訴人自承因本件車禍而獲得其他保險金之給付,請查明被上訴人獲得賠償之金額,自其請求中扣除。
4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係因醫囑要求而有購買名牌復健鞋之必要
,其聲請多張證明書費,亦有疑慮。被上訴人請病假休養即已足,其請特別休假造成獎金之損失,應自行負擔不利益。5被上訴人對於當時之行車速度說詞反覆,應有超速之情形,
被上訴人因閃避快車道上之汽車而靠向上訴人之車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請求送鑑定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命渠等給付醫藥費用74060元、交通費
18995元均無意見(見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90300元、工作損失34297元、醫院證明費及購買復健鞋費3390元、慰撫金150000元等項爭執,茲就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1看護費:
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至101年2月21日(共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週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函詢仁愛醫院,經該院以102年1月18日仁字第102013號函覆在卷,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共43日確有僱請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被上訴人雖未實際雇請看護,而係由母親在旁照護,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亦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失。上訴人對於看護費之計算方式有爭執,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惟查,觀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此陳述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所請求按每日2100元計算,亦與一般行情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日、夜12小時班1000元至13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日2100元乘以43日為90300元。
2工作損失: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於101年2月請病假15日,扣薪5488元,於101年3月請病假19日,扣薪6883元,於101年4月請病假12日,扣薪4454元,請特別休假8天,若未請特別休假,則年度可領取未休天數之日薪,被上訴人因請假日數過多導致101年度年終獎金無法全額領取,減少領取之數額為1348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任職之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0至219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審以每日803元計算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之損失乙節表示沒意見(見本院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病假扣薪16825元、特別休假獎金損失6424元(803x8=6424)、年終獎金損失1348元。被上訴人另請求加班費損失9700元,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3、4月請病假,此三個月份所領取之加班費共為8191元,反觀被上訴人100年2、
3、4月份之加班費共有28095元,有各該月份所得明細單可稽(見原審卷124、125、126、136、137、138頁),顯見被上訴人以往有加班以賺取加班費之慣例,現因傷未能加班,受有無法領得加班費之損失,其請求加班費損失97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弘偉公司於原審亦同意給付此部分之損失。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病假扣薪16825元、特別休假獎金損失6424元、年終獎金損失1348元、加班費損失9700元,共計34297元。
3醫院證明費及購買復健鞋費:
被上訴人請求醫院證明書費1410元,固據其提出單據為證,惟查,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傷勢,自無重複聲請證明書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藥費用74060元中,已有包含診斷證明書費,此有醫藥費單據列出項目可稽,則被上訴人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費,非屬必要,此部分請求1410元,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請求購買復健鞋費198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經核被上訴人有多次前往復健科復健之單據,則被上訴人自有購買復健鞋之必要,上訴人稱復健鞋費用過高,然未舉證證明合理之費用為多少,是其所辯尚難採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復健鞋費用1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慰撫金: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胸第六至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胛骨及髖骨骨折、第五至七胸椎骨折、疑脾臟挫傷併出血及貧血、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膝滑囊炎、左側肩鎖關節炎、左踝關節扭傷、尾骨挫傷之傷害,共住院接受胸管引流手術22日,需休養二個月,有仁愛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所受傷勢嚴重,自101年1月31日急診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有44次就診記錄,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現任職南亞電路板公司擔任作業員,月入連加班費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為450760元;上訴人弘偉公司資本額300萬元;上訴人楊朝俊高中畢業,曾任計程車司機,現在開設公司,名下有公同共有不動產1筆,財產總額106400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324076元,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復有公司登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上訴人傷勢嚴重所受痛苦極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五、以上,被上訴人之損害為醫藥費用74060元、交通費18995元、看護費90300元、工作損失34297元、復健鞋1980元、慰撫金15萬元,共計369632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當時之行車速度說詞反覆,應有超速之情形,被上訴人因閃避快車道上之汽車而靠向上訴人之車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請求送鑑定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遵守規定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上訴人楊朝俊違規停在紅線路段占用慢車道,因楊朝俊將車門打開時撞到被上訴人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倒在計程車車頭左前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再從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被上訴人與其他行駛中之機車、汽車等速魚貫前進,並無超越前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尚欠依據。又上訴人之車門係打開時撞到被上訴人之機車,被上訴人顯不及防範即被撞倒,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不可採。又上訴人楊朝俊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占用慢車道,倘上訴人不將車門打開,被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並不會發生車禍,上訴人請求送鑑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核無必要。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562元、11605元,則依上開說明,前開金額應自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9465元(000000-00000-00000=279465)。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行投保其他保險契約所獲得之保險金給付,係其因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與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獲得其他保險金之給付,請查明被上訴人獲得賠償之金額,自其請求中扣除等語,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94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