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上訴人 廖智力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榮
名洲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炳文 被上訴人 董建宏
林惠芳 黃吳秋美 吳明宜 龔俊明 許秀卿 劉蕙琴 劉敏慎 林建國 張瑞菁 胡清河 陳芬蘭 吳文枝 林素瑜 黃才郎 孫婕 李淑禎 潘俞靜 陳財源 徐文峰 郭正勳 郭家成 林育呈 林育德 劉黃璧娥 林純美 詹美珠 陳春生 劉瀚濤 張簡秀芬 林肇宏 方偉達 陳柔卿 郭麗卿 林富雄 曠湘玲 林澈榮 廖政明 廖政隆 林立正 王芝文 曾瑞河 林肇勳 陳純弘 許靜江 許靜媛 許靜淳 賴麗華 張瓊文 張綺玲 林敏夫 王淑華 林克彥 林志勳 王邦洲 廖百賢 葉晉利林 陳六保 林惠育 劉鎮濤 張家龍 曹明玉 林苑琳 李美貞 陳林秋時 陳玉修 黃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名洲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經成立運作,並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並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團體,而上訴人既住居名洲大廈內,自無所謂有不能知悉名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情形,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名洲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上訴人蘇炳文等賠償損害,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期間;暨請求被上訴人林文榮除第一審所命給付外,再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七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