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26日凌晨3時至5時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1支(未扣案),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之機車堤外便道,以所攜帶之螺絲扳手,將 陳素蓉 所有、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擬供自己使用,以掩飾其身分。
㈡於99年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原為J6Y-708號
重型機車(改懸掛上開竊得之619-BLN號車牌),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趁乙○○下車離開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近攤位買菜、該機車之置物箱疏未關閉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其內有長皮夾1個、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69元等物)。甫得手後,擬駕駛上開懸掛619-BL
N號車牌之機車離去之際,適乙○○因路人示警而及時察覺遭竊,大聲求援,經路人圍捕並報警到場處理,扣得其上揭竊得之619-BLN號車牌0面(已發還陳素蓉)及皮包1個(其內有長皮夾1個、零錢包1個、現金2,069元等物,均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素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目擊證人 馮高樂 於警詢及偵訊時、 林獻章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5幀(見偵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見偵卷第4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扳手,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所供係一般五金行販賣之金屬材質工具(見本院卷19頁),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該工具之質地應屬堅硬,且有把手可供握取操作,始可能拆卸有螺絲緊鎖之車牌,倘若持以揮刺擊砍,衡情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盛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竟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扳手1支,未據扣案,查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