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審判決:㈠犯罪事實認定: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㈠於98年12月26日凌晨3時至5時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1支(未扣案),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之機車堤外便道,以所攜帶之螺絲扳手,將 陳素蓉 所有、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擬供自己使用,以掩飾其身分。㈡於99年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原為J6Y-708號重型機車(改懸掛上開竊得之619-BLN號車牌),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趁乙○○下車離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近攤位買菜、該機車之置物箱疏未關閉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其內有長皮夾1個、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69元等物)。甫得手後,擬駕駛上開懸掛619-BLN號車牌之機車離去之際,適乙○○因路人示警而及時察覺遭竊,大聲求援,經路人圍捕並報警到場處理,扣得其上揭竊得之619-BLN號車牌0面(已發還陳素蓉)及皮包1個(其內有長皮夾1個、零錢包1個、現金2,069元等物,均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㈡理由敘明: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素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目擊證人 馮高樂 於警詢及偵訊時、 林獻章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5幀(見偵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見偵卷第4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扳手,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所供係一般五金行販賣之金屬材質工具(見本院卷19頁),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該工具之質地應屬堅硬,且有把手可供握取操作,始可能拆卸有螺絲緊鎖之車牌,倘若持以揮刺擊砍,衡情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盛之
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竟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㈣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於98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到土城市○○路機車堤外便道,以小扳手將他人之機車車牌拆下,掛在自己的機車上,到土城市○○街○○號竊取乙○○機車置物箱之皮包一個,被路人圍捕,報警查獲。㈡查被告坦承竊取車牌,懸掛在自己的機車上,再竊取路邊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被告之目的在行竊,今被告被判二個竊盜罪,已有不符。㈢再查被告雖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但所犯都是輕微之竊盜案,而被告在竊取車牌時也是順手從被告機車內取出小扳手拆下車牌,而小扳手也不足以傷害性命身體,今以加重竊盜罪判刑,亦有不符。㈣被告上有年邁老母親,小孩年幼,太太長期找不到工作,家庭經濟困難,迫不得已才會行竊,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證,受此次教訓後,下次絕對不敢再犯,請求能從輕量刑,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則終身感激不盡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相隔20日,犯罪地點又有差異,原
審判決認定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無不合。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扳手,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所供係一般五金行販賣之金屬材質工具(見原審卷19頁),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該工具之質地應屬堅硬,且有把手可供握取操作,始可能拆卸有螺絲緊鎖之車牌,倘若持以揮刺擊砍,衡情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因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並無違反一般生活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
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有年邁老母親,小孩年幼,太太長期找不到工作,家庭經濟困難,迫不得已才會行竊,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證」乙節,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㈣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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