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丁○○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7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經核無不合,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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