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46-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異議人於98年12月28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是否於上開時間,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因時間已久,已無記憶,惟異議人於95年間係居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罰單與裁決書寄到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伊沒有收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60條第
1項、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分別記點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
(二)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廷瑚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舉發時有照相存證,該車的行進方向就如我畫的現場圖所示,當時我要攔停,違規人就鑽進車陣裡了等語。審酌證人許廷瑚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異議人之理,且其明確證述異議人違規情況、舉發經過,並製有舉發照片、現場簡圖等件佐證,堪信其證述為真實。
(三)惟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異議人原係設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於95年7月25日遷入「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另異議人之妻 潘碧夏 則於94年12月9日自「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遷入「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五)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關於異議人住址欄以電腦列印繕打為「(戶)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卻以手寫更改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答以「本站於95年2月6日依受處分人當時戶籍登載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整批挑檔掣開並郵寄受處分人,因本站倉儲空間有限,故未同時列印裁決書之存查聯,嗣後為移送行政執行之需要,於98年10月14日再根據送達證書重新挑檔補印裁決書,因受處分人於補印裁決書時,戶籍挑檔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與原送達地址不符,故於補印後再以手寫方式校正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以符實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
4月8日北監蘆三字第0992002669號函附在卷。
(六)是異議人主張其自94年12月9日搬入「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並非無據,原處分機關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原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尚難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另原處分機關既於職務上已知異議人有新送達地址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自應再予送達,以保障異議人依法救濟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退回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裁決,依法送達,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