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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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98年交上易字第41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揭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8號定刑定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送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5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5月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93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