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碧枝
複代理人   陳明智
被   告  邱國森
被   告  黃美萱黃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俊維 前就讀中國醫藥大學時,邀同
被告邱國森、黃美萱即黃美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
臺灣銀行,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更名)訂借就學貸款契約
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6,173元,約定於本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後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件之基準日為103年7月31日
,依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83%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
之利率為2.83%。詎邱俊維自103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邱國森、黃美萱即黃美枝為連帶保證
人,應對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催繳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30元(即裁
判費5,180元、登報費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另原告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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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
├──┼───────┼───┼──────┼────────────────┤
││││自103年1月17││
││││日起至103年7││
│││1.83%│月30日止,按││
││││左列利率計算│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1│473,467元├───┼──────┤10,超過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自103年7月31│率百分之20計算。│
││││日起至清償日││
│││2.83%│止,按左列利││
││││率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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