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604號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徐正坤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就台北縣八里、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下簡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83年5月24日簽訂「台北縣八里、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附件I之「台北縣八里、新竹市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統包合約招標文件(含修正事項與補充說明)」(以下簡稱招標文件)亦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分,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包括A1「投標須知」、A2「合約條款」、A3「營運操作管理」及A4「技術移轉計畫」等冊。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A3/3.1.5(a)之規定就新竹市廠與八里廠之營運操作管理乙事,分別與新竹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議價,惟議價結果均未能達到上述招標文件A3/3.1.5(a)所規定之價格。為此,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間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價格與議價差額新臺幣(下同)514,856,630元,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90年度仲聲愛字第180號仲裁判斷(下簡稱第一案),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0年8月中至92年3月底之價差合計153,798,294元及其利息,並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嗣於93年8月31日提起93年度仲聲愛字第108號仲裁事件,以相同之事實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4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八里廠操作營運費用價差78,950,963元,經仲裁協會作成93年度仲聲愛字第10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28,208元及其利息,然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當事人進行主義,仲裁協會就兩造所未聲明及充分陳述之事由為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爭點效之拘束自為判斷,有違當事人之信賴利益,而仲裁庭成立時,主任仲裁人未依法選任且主任仲裁人違反仲裁法之告知義務,依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108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針對有利於己之仲裁判斷請求撤銷,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民事訴訟程序並非仲裁之上級審,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民事法院僅能判斷仲裁判斷之做成是否與仲裁法之規定有違,而不得做有關仲裁判斷是否合理之實體審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第一案相較違反爭點效,致上訴人信賴利益受損,依前開說明,該等事由並非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上訴人並未主張之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作為判斷基礎,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相關規定;惟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不但係上訴人提請仲裁時即已明白主張之民法第268條及227條第1項所包含之範圍,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相關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此一爭點上亦係獲得有利之判斷,尤無據此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權利保護必要。關於與有過失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亦已詳述理由,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對爭點之認定未附理由,況所謂未附理由係指完全未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內已有敘述理由,則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確或相互矛盾,皆與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此為實務之通說,不容上訴人否認。而仲裁人告知義務之違反,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者,限於「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既未說明主任仲裁人 羅昌發 教授因未告知,其受任於寰瀛法律事務所對被上訴人與 劉偉杰 案件提出專家意見,對於本件有何偏頗之虞存在,其主張自不可採。至於系爭仲裁庭於 林誠二古嘉諄 辭任後,新選任之仲裁人未再重新推舉主任仲裁人部分,並未違反仲裁法規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就系爭工程於83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附件I之招標文件亦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分,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包括A1「投標須知」、A2「合約條款」、A3「營運操作管理」及A4「技術移轉計畫」等冊。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A3/3.1.5(a)之規定就新竹市廠與八里廠之營運操作管理一事,分別與新竹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議價,惟議價結果均未能達到上述招標文件A3/3.1.5(a)所規定之價格。為此,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間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價格與議價差額514,856,630元,並經仲裁協會作成第一案,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0年8月中至92年3月底之價差合計153,798,294元及其利息,並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嗣於93年8月31日提起93年度仲聲愛字第108號仲裁事件,以相同之事實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4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八里廠操作營運費用價差78,950,963元,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28,208元及其利息。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銷之事由:1.仲裁庭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2.仲裁判斷未附理由。3.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法之規定。4.「違反附隨義務之損害賠償」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非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仲裁庭適用法律顯有錯誤。5.系爭仲裁判斷應受爭點效拘束,但仲裁庭並未受前案之拘束。6.主任仲裁人有告知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5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之爭點敘述如下:
㈠本件尚無追加之訴不合法或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
上訴人起訴時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即為仲裁法第40第1項第1、3、4、5款,雖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時就第3款,僅陳稱仲裁庭未就違反附隨義務之部分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嗣追加「仲裁庭未使當事人就與有過失之爭點為陳述之機會」;但,與有過失之有無,係違反附隨義務之後階段行為,若兩造尚未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附隨義務為攻擊、防禦,難認已就與有過失為充分之攻防,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主張此非屬訴之追加,尚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重新選任之仲裁人 張國雄羅明通 ,未同意共推羅昌發為主任仲裁人,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因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仲裁庭之組成合法與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因仲裁庭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而獲有利之判斷,竟以仲裁庭就附隨義務之認定構成訴外裁判而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按,所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者,係指原告起訴時,對其所主張之權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或其所請求保護之權利歸屬兩造並無爭執,此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係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非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自得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之起訴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系爭仲裁庭之組成並未違反仲裁法之規定:
本件仲裁開始時由兩造共同選任之羅昌發、林誠二及古嘉諄為仲裁人,在仲裁進行中,林誠二及古嘉諄均辭任,僅餘主任仲裁人羅昌發,兩造再次選任羅明通及張國雄為仲裁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重新選任之仲裁人張國雄及羅明通並未同意共推羅昌發為主任仲裁人,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然,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仲業字第970220號函說明三所示「本件主任仲裁人羅昌發先生係當事人原本選任之仲裁人所共推,依仲裁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其主任仲裁人身分非受該等仲裁人之辭任而受影響,故本件新選任之羅明通仲裁人及張國雄仲裁人另行簽署共推同意書則非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仲裁庭無論羅明通及張國雄是否重新推選羅昌發為主任仲裁人,均無礙於羅昌發為本件主任仲裁人之地位,本件自無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法而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系爭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事:
⒈按「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
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法駁回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尚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為要件,此觀仲裁法第15條、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曾僱傭系爭
仲裁案件之主任仲裁人羅昌發,就訴外人劉偉杰侵占案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乙節,被上訴人自承羅昌發確曾於95年1月間受寰瀛法律事務所之委任,於95年3月間針對理律法律事務所擬就劉偉杰侵占案提起之訴訟出具獨立之專家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5頁)。惟查,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是以,縱羅昌發受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委任處理其他事務,亦難認羅昌發與理律法律事務所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主任仲裁人羅昌發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之告知義務,洵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羅昌發有何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致其執行職務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其空言指摘本件主任仲裁人羅昌發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顯係主觀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㈤仲裁庭於審理時已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
⒈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機會,系爭仲裁程序中關於當事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及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未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且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提出該等主張,被上訴人亦未曾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惟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就此兩項重要之爭點卻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撤銷仲裁判斷云云。
⒉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未使當
事人陳述,係指「充分之應詢機會」,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是否獲有陳述機會而言,如當事人未獲有陳述機會,則有違程序法之基本要求,當然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如當事人已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⒊觀系爭仲裁判斷第82頁以下,{本件契約上「B值」之
認定雖僅為「固定最高額」報價之規定,惟相對人違反契約上附隨義務使聲請人誤信有本件B值為固定價格,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條文稱「不完全給付」者,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是以我國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已包含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形。而契約之附隨義務除包含前開契約履行過程中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義務外,締約前所生之先契約義務,及履約後之後契約義務亦屬附隨義務之一部,故於訂立契約前,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違反先契約之附隨義務,導致他方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時,該他方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52、254頁),足認仲裁庭係以民法第227條作為判斷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之依據。而系爭仲裁庭於95年3月9日第5次詢問會中,上訴人仲裁程序之代理人 倪伯萱 律師曾表示:「至於227條部分,不管怎麼樣,今天A加B等於C,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依照這樣決標的標準,你本來就給我B的價錢,不管你要自己付還是請第三人給付也好,我們就是要拿到這個錢,今天沒有拿到這個金額的時候,那就跟原來債之本旨不符,因此我們可以根據227條不完全給付作損害賠償的請求。
...」(原審卷二第93頁)。此外,於95年5月15日第8次詢問會中,仲裁人羅明通亦詢稱:「如果仲裁庭評議的結果認為不適用第三人負擔契約這個理論的話,那從B值衍生下來的請求權基礎是什麼?」、「通常在民事訴訟法上,請求權基礎根據契約債務不履行,你引用契約的條文還是民法的條文,你能不能具體告訴我們這裡面的幾種請求同時競合中?」(原審卷二第162頁),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之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則表示:「上次討論過B值,我們回去有對B值作個整理,從這個摘要可以知道我們的請求權基礎。第一個當然是合約,合約對於操作營運費用最後固定報價的B值,因為決標已經拘束雙方,它是個合約的效力,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有依照B值收受報酬,或是聲請人有依照B值願意操作營運,然後收受報酬的義務,相對人也有依照決標同時把標發包決標給聲請人,由聲請人提供服務之後給付聲請人報酬的義務‧‧‧合約義務既然不履行,相對人當然要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的責任,民法上的規定是227、268,甚至包括224,簡單回答羅仲裁人的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62頁),益徵仲裁人已於詢問終結前就系爭仲裁之重要爭點亦即民法第227條之適用疑義向上訴人發問,並曉諭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暨辯論,而上訴人亦已就上開爭點為辯論,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更遑論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使當事人就「與有過失」之爭點為陳述部分:
按當事人於履行契約時是否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係由法院或仲裁人於案件審理之過程中判斷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另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準此,仲裁庭準用民法之規定,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縱令仲裁庭未就「與有過失」部分令上訴人為充分之陳述,亦難認係合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據以主張撤銷仲裁判斷。
⒌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行使闡明權,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於法無據:
上訴人主張未於仲裁庭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亦未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仲裁庭未行使闡明權讓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固明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但並未規定仲裁庭應行使闡明權,否則即屬「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㈥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未附理由且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⒈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再觀之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參照)。足見「爭點效」並非法律明文之規定,而僅係源自法理,況爭點效之理論迄未經最高法院作成有效之判例,實務上亦有認為「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判參照)。足認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非無爭議,是以系爭仲裁判斷縱未適用爭點效之法理,亦僅係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⒊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仲裁判斷書(原審卷一第
171~260頁)長達90頁,其中對所有判斷均有詳細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云云,自無可採。且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在「未採認爭點效」及「認定上訴人對契約履行與有過失」等2項爭點上未附理由,惟仲裁庭對於何以不採「爭點效」及何以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均已於仲裁判斷中詳述其理由,其中有關「爭點效」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第74頁至第75頁係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爭點效」之理論既未行諸明文、亦無司法實務上之共識,且民事訴訟法亦非當然適用於仲裁程序為由,而認本件以不採用爭點效理論為宜。至於「與有過失」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第89頁係先說明何以本件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再敘述其因上訴人事前於投標之際,對於招標文件之疑義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澄清,事後對罰則規定之法律性質,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解釋,即於最後一次議價時,未詳核損益即繼續出價得標,從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價差損失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故本件絕無上訴人所指對該等爭點之認定「未附理由」之情形。況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內已有敘述理由,則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確或相互矛盾,皆與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系爭仲裁判斷不但長篇大論對兩造間所主張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逐一論述,並說明其所採見解,自非未附任何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撤銷事由,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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