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徐正坤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因兩造間垃圾資源回收廠工程議價差額爭議事件所為之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仲裁庭組織合法,主任仲裁人 羅昌發 並無違反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四款之告知義務,上訴人復未舉出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具體事證。且仲裁庭於審理時已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再依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審斷,縱就「與有過失」部分未使當事人為充分陳述,或未行使闡明權,亦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有間。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未適用「爭點效」之理論是否妥適或其論述是否完備之爭議,更無「違反法律規定」或「未附理由」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款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之,殊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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