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富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佳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佳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廠設備之管理,且統籌佳昌公司位在同上市○○里○○路40鄰78之20號之水泥溝蓋、箱涵製作工程,係從事業務之人。 劉進儀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自民國92年10月19日起,承攬佳昌公司關於水泥溝蓋、箱涵製作之工程,屬佳昌公司承包工程之下游包工,劉進儀因人手不足,乃自行遴用 呂德政 、 陳阿順 等人為員工。詎乙○○本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明知對於工程中使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並須經過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始能為之,不能任由無該資格之人使用操作該堆高機具,以防止發生危險。乙○○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93年4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工地,任由未受過堆高機駕駛操作訓練之呂德政駕駛操作
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從事搬運水泥製品工作,致呂德政在從事箱涵之水泥澆注作業後,於等待水泥熟成再進行拆模之期間,即操作堆高機附載陳阿順前往同上市○○路○○巷○○弄○○號旁之另一工地加油,行經同上市○○路○○巷○○○弄口時,因堆高機右前輪陷下田地斜坡,造成堆高機傾倒翻覆,壓擊呂德政胸腹部,呂德政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德政之母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劉進儀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又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鑑定人時,視為刑事訴
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5之情事,自難遽認其陳述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關於證人陳阿順及 李威德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原審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阿順及李威德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 林娟 如及 潘芊文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陳阿順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劉進儀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由檢察事務官以關係人身分傳訊,因此並未諭知其以證人身分陳述且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該證言並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伊當時係佳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有將公司所有之2部堆高機具供包工劉進儀使用,又劉進儀因人手不足遂遴用呂德政、陳阿順等人,呂德政雖未受過堆高機駕駛操作訓練卻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堆高機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旁之另一工地加油,嗣因駕駛不慎該堆高機右前輪陷下田地斜坡,造成堆高機傾倒翻覆,壓擊呂德政胸、腹、腰部,呂德政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然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呂德政係包商劉進儀的工人,並非是伊僱請的員工,伊沒有指揮監督權,又伊所有之堆高機放在公司是好意提供給他們使用,包商應該要知道要有執照之人才可以使用,他們要使用,伊當然不能反對,也不可能天天去查看何人使用,伊只是將堆高機放在那邊,他們都會使用到云云。
茲查:
㈠證人陳阿順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搭乘呂德政所駕駛堆高機一
同前往另一個工地,途中因對面有一輛貨車開過來,呂德政遂將堆高機往右邊開,但右前輪已經斜到田裡,堆高機往右斜,伊趕快跳車,呂德政也跟著跳車,伊起來時就看到堆高機壓到呂德政,導致呂德政死亡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第5頁背面),可知呂德政係因堆高機翻覆壓傷胸腹部挫傷致死之事實。
㈡被告乙○○辯稱:呂德政係包商劉進儀的工人,並非是伊僱請的員工云云,經查:
⒈證人劉進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因親戚朋友在乙○○公司
工作而認識乙○○,約於92年9、10月時,佳昌公司要做高鐵的水溝蓋,乙○○及佳昌公司會計潘芊文詢問要不要過去幫忙,伊才到佳昌公司做高鐵的水溝蓋,又當時因人數不夠,乙○○只有叫伊去找人來,但沒有說過要找誰,伊就去找呂德政過來做,陳阿順是更晚才找來的,另薪資計算方式係論件計酬,伊僅能請領做好的錢等語明確;並有證人 林娟如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會計潘芊文打電話叫伊去佳昌公司工作才去,又劉進儀在佳昌公司三廠擔任班長係乙○○找他做的,在三廠工作的人有的是朋友互相介紹,有的是劉進儀帶進來,而有關薪資發放方式,都是由劉進儀向會計領取後,劉進儀再發放給伊等情明確;且有證人陳阿順於偵查中證述:伊係經由呂德政向劉進儀介紹才去工作,有關薪資發放部分,劉進儀會將薪資領回來給伊(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及偵查卷第9頁),而證人潘芊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劉進儀係班長,班長要做的事情,包括公司承包給伊的事情,伊要負責,包括案件計價、請款,還有劉進儀帶來的工人都要自己處理,伊僅去看成品的進度,至於劉進儀的員工工作時間多長,伊管不到,僅要他們按進度把成品交給伊就對了等情。由上開證詞可知,呂德政及陳阿順等人均係由劉進儀自行遴選而參與施作佳昌公司水溝蓋工程等情。再觀之劉進儀於佳昌公司工作期間約7個月,年資甚淺,何以工程施作缺人而無法依進度施工時,佳昌公司並未對外招募員工,反由劉進儀自行找人,則呂德政和佳昌公司仍與一般僱傭關係之直接受指揮監督者有異。
⒉再者,證人陳阿順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呂德政平常是受劉進
儀之指揮工作,又案發當天劉進儀叫伊與呂德政到堆高機出發的工地做水泥製品,原本佳昌公司的秘書叫伊或呂德政其中一人到高鐵工地去工作,伊與呂德政都不願意去,所以都留在堆高機出發的工地工作等詞(見他字卷第26、28頁),核與證人林娟如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劉進儀所負責之一班有十來人,若公司要調這些人到外地工作,若願意就可以,因為也是為了要賺錢等情相符一致,則劉進儀等人若為佳昌公司之員工,理應受公司指揮及監督,陳阿順與呂德政卻係受劉進儀之指揮及監督。又稽佳昌公司若欲陳阿順等人前往其他地方工作,仍須得其等同意,顯見劉進儀等人與佳昌公司間並無從屬之關係。
⒊何況證人李威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公司係負責資料彙
整,所謂的資料包括工作項目、每日成品數量表,還有佳昌公司外面營造廠報價、計價,有關成品的資料是潘芊文交給伊,公司的薪資發放也是由伊登入在電腦,伊登入劉進儀這一組的成品以及發放薪資都只登入劉進儀一個人,因劉進儀等於是伊公司的下包,伊也不知道他帶進來員工姓名,伊電腦裡面也沒有呂德政的名字等情綦詳,倘若呂德政確實為被告之員工,李威德豈有不將其名字及相關施作等資料登入於佳昌公司電腦以管考,足見呂德政確實為劉進儀所雇用乙節。
⒋又證人劉進儀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時陳
稱略以:事故發生當日水泥澆注完成後,早上工作即已算完成,惟因須等待水泥熟成,是在水泥澆注完成至水泥熟成之期間,人員皆可外出兼差或做他事情,可以自由運用等語,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6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0931009298號函檢附「劉進儀所僱勞工呂德政駕駛堆高機於馬路途中不慎堆高機翻覆被壓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益見呂德政非被告之員工,如係被告之員工,則於上開等待期間,仍應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其他工作,豈有得外出兼差之理。
⒌綜觀上開事證,堪認佳昌公司係將上開水溝蓋及箱涵作業工
程轉包與劉進儀,劉進儀為該工程之承攬人,又呂德政係劉進儀所僱請,而非佳昌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等情無訛。
㈢然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乙○○既為佳昌公司負責人,則其將佳昌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仍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經查:
⒈佳昌公司將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6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0931009298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送「劉進儀所僱勞工呂德政駕駛堆高機於馬路途中不慎堆高機翻覆被壓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附卷可參(見95年他字第64號卷第8頁至第15頁)。
⒉證人劉進儀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伊工作內容係組模、灌漿
、吹熟及拆模,之後再將成品堆好再開堆高機推到旁邊排好,又伊工作內容一定要用到堆高機,乙○○找伊去工作時,並沒有問過伊有無堆高機駕駛執照,會開的自己就去開,此外,呂德政在工廠內工作時,乙○○有看過呂德政開推高機,當時呂德政開堆高機係要去加油,該加油地方也是乙○○告訴伊說佳昌公司內有油桶等語;而證人林娟如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工作內容係組模、灌漿、蒸汽吹熟、拆模及把成品堆好,要將成品堆好,就需要使用堆高機,移動水泥成品之堆高機係佳昌公司所有,又堆高機都由會駕駛的人輪流駕駛,伊有見過呂德政駕駛過堆高機等語;且證人陳阿順於偵查中亦證述:呂德政並沒有受過堆高機的訓練,但平常就有操作堆高機,該堆高機係放在公司,公司說要吊料就自己用堆高機,此外平常該堆高機係用於搬運水泥製品,當天呂德政駕駛堆高機係要去加油(見他字卷第14頁、偵查卷第27、29頁),綜上情詞,足認劉進儀所承攬之工作須使用到被告乙○○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而呂德政既無受駕駛堆高機之合格訓練,被告乙○○卻任其操作使用該堆高機,且經由被告乙○○告知劉進儀何處可加油,方由呂德政駕駛該堆高機前往加油等情,顯見被告乙○○於將本件工程交付承攬時,並未告知劉進儀等人該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⒊證人陳阿順於偵查中另證稱:呂德政比伊早進去劉進儀的公
司,伊去時並沒有看過呂德政去受堆高機之訓練,呂德政也沒有提過有受過訓練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4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認:二部堆高機係公司所有,且當時是放在工地,包商劉進儀若有需要就讓他使用,伊並不清楚也沒有問過劉進儀、陳阿順及呂德政這三個人是否經過合格訓練及格可以操作堆高機,此部分管理上伊沒有注意到等情不諱,則被告乙○○既將公司部分工作轉包給劉進儀承攬,理應按照前揭勞工衛生安全法之規定,告知劉進儀有關堆放水泥製成品時使用堆高機應由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從而其任意將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提供劉進儀及其所雇請之員工使用,而未告知且注意劉進儀等人是否經過堆高機所需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即任由其等駕駛操作荷重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而本件事故發生前或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乙○○能盡其之注意義務,確實告知劉進儀有關堆放水泥製成品時使用堆高機應由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並採取防止等措施,當不致造成被害人呂德政死亡之結果,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上開所辯,核屬卸詞,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本應注意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明知對於工程中使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並須經過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始能為之,不能任由無該資格之人使用操作該堆高機具,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任由未受過堆高機駕駛操作訓練之呂德政駕駛操作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從事搬運水泥製品工作,致呂德政操作堆高機傾倒翻覆,壓擊呂德政胸腹部不治死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⒈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
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30倍。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自72年6月20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30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⒊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之適用,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⒋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為佳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堆高機等設備之管理與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呂德政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以被告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乙○○自始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呂德政係包商劉進儀的工人,並非是伊僱請的員工,伊沒有指揮監督權,應由劉進儀負本件刑責云云。然查: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高鐵水溝蓋及箱涵作業工程係由佳昌公司轉包與劉進儀,劉進儀為該工程之承攬人,被害人呂德政及陳阿順等人均係由劉進儀自行遴選方施作佳昌公司水溝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乙○○、證人劉進儀、陳阿順證述明確。從上證詞,可知佳昌公司係將上開水溝蓋及箱涵作業工程轉包與劉進儀,劉進儀為該工程之承攬人,又呂德政係劉進儀所僱請,而非佳昌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等情無訛。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既為佳昌公司負責人,其將佳昌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仍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然被告乙○○竟任意將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提供劉進儀及其所雇請之員工使用,而未告知且注意劉進儀等人是否經過堆高機所需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即任由其等駕駛操作荷重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均已如前述。被告乙○○上訴否認本件犯行部分,並無理由。惟被告乙○○上訴後,另指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對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造成被害人呂德政死亡之結果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否認犯罪之態度,以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減刑條件,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