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以詐欺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詐術之內容、對於被害人因此所生身心之創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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