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施金標
詹盧梅 詹鈞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彰化簡易庭起訴時,其起訴狀內就起訴標的之房屋及土地等面積之記載有嚴重錯誤,該書狀所檢附之證物一亦全部為不實登載,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審理時,依法本應命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房屋土地面積即可確認,然卻未為查證,其判決顯有枉法裁判情事。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月14日彰土地測字第000號、101年3月9日彰土地測字第000號土地及101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因該地政機關於測量時均未依原房地登記之年代為測量,上開複丈成果圖內所登載之複丈資料,均為不實之登載,法院完全無法採用,其複丈費及謄本費由抗告人負擔,即屬嚴重違法。另作成原裁定之法官葛○○曾參與前開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其應予迴避,且原裁定由法官葛○○作成,難免有偏頗之虞,於法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前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就該審級所生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650元,於判決主文第4項命抗告人等依比例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以99年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主文第2項宣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施金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詹盧梅、 詹鈞浩 負擔」等語,該事件並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對無訛。因上開第二審判決並未確定其費用額,相對人聲請確定該審級之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於上開事件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支出100年1月14日收件、同年月27日實施測量之複丈費用4,150元,亦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查(原法院司聲字第19號卷第3頁),經核上開費用,乃屬上開訴訟事件進行所必須支出之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相對人起訴狀內就起訴標的之房屋及土地等面積之記載有嚴重錯誤,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一書證之記載亦均為不實,前開訴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未依法令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因地政機關於前開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理中函送法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登載之複丈資料均為不實,法院無法採用,複丈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然依首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當事人償還義務如何,應單純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而為酌定,惟抗告人之前開指摘,僅係就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實體之爭執,且就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二審確定裁決是否允當再為爭執,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仍執前詞,謂前開複丈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自非可取。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者,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而言(見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抗告意旨固謂:作成原裁定之法官葛○○曾參與兩造前開訴訟事件99年簡上字第68號之第二審裁判,應予迴避,且原裁定由法官葛永輝作成,難免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原法院99年簡上字第
68號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而原裁定之案件係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為不同之案件,自無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可言。又抗告人雖主張法官葛○○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實,惟其非但全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葛○○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且自其主張觀之,徒以法官葛○○曾參與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僅憑其主觀之臆測,泛稱法官葛○○執行職務有偏頗,自有未合。更何況,依首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純係遵照確定判決內容而酌定,至法官有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事由,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洵屬正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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