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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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李冠穎 代理人 李劍如 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03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有之牌照號碼758-FG號由其受僱人 歐懿萱 駕駛之國光號大客車(下稱國光號),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63公里360公尺處時本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由抗告人即債務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SU-573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左側中間車道,因抗告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未注意前方車況及方向盤,導致車身向左偏移而距離國光號過近,抬頭時已閃避不及,先擦撞國光號之左後車身,嗣小客車失控往前方打轉後,車頭再撞擊國光號之左前輪,致國光號失控向右衝出護欄跌落邊坡,導致三名乘客死亡及多名乘客輕重傷;相對人已決定發放慰問金予死亡乘客之家屬及受輕重傷之乘客,並補償車上乘客之醫療費用,預估須發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國光號之車頭扭曲幾乎全毀,車損部分初步估算1,575,0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五個月內之營業損失約為150萬元。抗告人年僅25歲,且其交保金20萬元尚須由其父母提供,足見抗告人本身幾無資力,與本件高達500萬元之債權相差懸殊,顯有未來無法滿足債權之情形,且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略為「因債務人(即抗告人)之過失導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兩次撞擊國光號大客車,而導致國光號失控向右衝出護欄跌落邊坡,而發生三名乘客死亡及多名乘客輕重傷,國光號之車頭幾乎全毀之結果,相對人預估發放200萬元之慰問金予死亡乘客之家屬及受輕重傷之乘客,另就國光號車損初估為157.5萬元,車輛維修期間5個月內之營業損失為150萬元,合計約共500萬元之債務,而債務人年僅25歲,並依報載交保金20萬元亦係由其父母提供,足見債務人本身幾無資力」,惟本件車禍是否有第二次碰撞、國光號大客車駕駛本身是否與有過失等情,均未送相關機關鑑定,即將責任全數歸責於抗告人,要求其給付3,075,000元,更依前述報載資料擅斷抗告人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由。因被保人於交保前行動均受限制,當係由他人代為籌錢交保;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
5、15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之意旨。相對人就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釋明,縱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准為假扣押。
㈠抗告人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份可證。從而
,相對人在未能提出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釋明證據之情形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竟貿然核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依原裁定理由謂「…據上開報告表(即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可能肇事之原因,係抗告人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相對人之受雇司機歐懿萱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報告表可稽,此雖非正式鑑定報告…」云云,可知原裁定亦認該報告表僅是初步分析並非正式之鑑定報告。因而,在尚未送專業機關作鑑定以釐清過失比例前,自應不得依該調查報告而認國光號駕駛歐懿萱並無肇事責任,而將賠償責任全部歸於債務人,並謂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㈢又裁定雖認定該報告表非正式鑑定報告,卻又謂「…本件車
禍造成24人輕重傷及3人死亡,已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2號案件偵辦中,而異議人(即抗告人)100年度所得為356,729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可按,相較於上開車禍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車輛損失而言,是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云云,可見原裁定認抗告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前提,係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全部歸責於抗告人」來推斷。然承前所述,既然原裁定認定該報告表僅是初步分析並非正式之鑑定報告;故在尚未送由專業機關作鑑定以釐清過失比例前,不可謂抗告人之過失責任已明確,自應不得認國光號駕駛歐懿萱全然無肇事責任,而將所有賠償責任加諸於抗告人,並據以推斷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㈣綜上,原裁定既認定該報告表並非正式之鑑定報告,即應待
本件車禍事故經專業機關鑑定後,並待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明確時,始能明確判斷抗告人是否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非將賠償責任全歸責於抗告人,並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貿然核准相對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且抗告人實際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相對人從事故發生至今,均未曾向抗告人為任何具體求償之表示,更在受雇於相對人之駕駛歐懿萱與抗告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尚未明確前,即把全部賠償責任歸予抗告人,而謂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欲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實無理由。
㈤原法院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爰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0589號判例參照,此項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5年9月1日公告不再援用,惟其意旨仍得援為法理而適用)。次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665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之受僱人歐懿萱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16
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758-FG之國光號大客車,於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63公里360公尺處本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抗告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SU-5730之自小客車則行駛於左側中間車道,因抗告人未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導致車身偏移而距離國光號過近,抬頭時已閃避不及,先擦撞國光號之左後車身,嗣小客車失控往前方打轉後,車頭再撞擊國光號之左前輪,致國光號失控向右衝出護欄跌落邊坡,導致3名乘客死亡及多名乘客輕重傷等情,已據其陳述甚詳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㈠第1至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有前揭國光號遭撞損之相片、101年11月24日事故案傷亡名單等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㈠第18至30、39頁),另刑事責任部分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堪以採憑。
㈡按相對人就其為何對抗告人有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權事由並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據其提出前揭國光號遭撞損之相片1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8張、101年11月24日事故案傷亡名單、國光汽車客運公司台南站車輛損壞報告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李冠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歐懿萱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㈠第18至39、41頁;原法院卷㈡第17頁),究諸其所載內容並從形式上審查,顯然相對人在就假扣押聲請程序之「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並其受損金額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而為釋明,且其請求並無非正當之情形,可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㈢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件相對人固未對抗告人進行催告
,惟據上開報告表初步分析可能肇事之原因,係抗告人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相對人之受雇司機歐懿萱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報告表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㈡第17頁),此雖非正式鑑定報告,但本件車禍造成3人死亡及24人輕重傷(見原法院卷㈠第39頁),刑事部分目前已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據相對人陳述在卷,本院經核屬實;而抗告人100年度所得為356,729元,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㈡第34至35頁);相較於上開車禍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車輛損失而言,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是本件相對人聲請為本件假扣押,已就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已如上述;至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原法院命供相當之擔保補足之。
㈣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縱認提
供擔保足資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亦無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情形等語;惟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車禍造成3人死亡及24人輕重傷之刑事責任部分,已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已如上述;而抗告人100年度所得為356,729元,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復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之要件。至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車禍事件尚未經鑑定機關審究雙方之過失責任,自不能以相對人認定之事實為准予假扣押之憑據等語;惟按抗告人並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相對人是否與有過失,則非本件應否准駁假扣押考量之因素;且抗告人若對之有所爭執,亦屬實體上之審理事項,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予審認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堪認相對人確有依法對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提出釋明,且對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相當之證據而為釋明,使本院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可信;縱因假扣押之原因在性質上有難以釋明完足,亦非全無釋明;惟相對人既依法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為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者,假扣押擔保金額之酌定亦屬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其所定擔保金額亦足供抗告人損失之擔保;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以1,66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情,尚非無據。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