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強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益強於民國10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愛情公寓」之聊天室結識未滿18歲之少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於100年8月26日晚間7時30分,與A女相偕出遊,並假藉A女寄養家庭之母親(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管教太嚴,可幫A女辦理轉學為由,致A女信以為真,而允諾共同前往張益強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7巷55號3樓之居所居住,張益強則利用A女借住其居所期間之機會,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8月28日至同月30日間之某日上午,趁A女尚在上址房間內睡覺之際,以其身體壓住A女之身體,A女因而驚醒後,張益強則向A女稱「可否讓哥哥玩一下」等語,經A女推阻後,張益強遂以手掐住A女之脖子並稱「妹妹你要原諒哥哥」等語,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外陰部之方式而猥褻得逞。嗣於100年8月31日上午,A女趁張益強外出之際,逃離上址至臺北捷運亞東醫院捷運站,撥打電話聯繫其學校導師 許銘容 求救,始由另名老師 汪靜如 及教官謝宏偉前往帶回A女。張益強返家後發現A女已逃離該址,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0年8月31日晚間8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31日下午3時18分)、同日晚間
8時12分、同年9月1日凌晨1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
59分),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利用雅虎奇摩即時通以文字向A女留言恫稱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恐嚇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強制猥褻及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寄養家庭之母親B女、證人許銘容、汪靜如、謝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0734號卷第3至7頁、10
0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第28至33頁),復有雅虎奇摩即時通留言紀錄、校園性害事件處理工作日誌各1份、新北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被告住處照片12幀在卷可佐(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0734號卷第9頁、第11至16頁、第20頁、第6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而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只要其所使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又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本件被告張益強藉與告訴人A女同住之機會,不顧告訴人之反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行為,應甚明確。又被告於即時通向A女留言恫稱如附表各編號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均應認係惡害之通知,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恐懼,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於即時通之留言,使其恐懼害怕等語,足認被告之恐嚇言詞,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至明。
(二)查被告張益強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為00年
0月0出生,有告訴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其於100年8月間之案發時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罪,然稽之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伊未曾告知被告伊就讀特教班及身心障礙之情形,亦未讓被告看過伊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平時與人互動、對話還好,外表也算正常,不太容易看出來係身心障礙之人士等語,再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間訊問時,更理解問題、對答如流。是故,從外觀上,若非因故知悉告訴人生理上患有智能障礙,在一般人際交往而言,實難明確認知或預見告訴人乃心智有輕度缺陷之人,則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A女確係心智有缺陷之人,實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有缺陷之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係心智有缺陷之人,竟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對A女乃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乙節有所認識,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地所為多次恐嚇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及恐嚇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對身心尚未臻成熟之少年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相當之創傷,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成長,及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行為可訾,然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徵(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檢察官之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表:
┌─┬──────┬────────┬──────┐│編│時間│恐嚇言語│備註││號││││├─┼──────┼────────┼──────┤│一│100年8月31日│妹~你敢這樣跟哥│參見100年度│││晚間8時11分│哥玩,你很有種,│偵字第30734││││你如人在北縣市,│號第9頁││││過幾天就別被我朋│││││友在外遇到││││├────────┤││││ㄅ然我可ㄅ能保證│││││哥朋友ㄅ會打你││├─┼──────┼────────┼──────┤│二│100年8月31日│我已經把你照片傳│同上卷第9頁│││晚間8時12分│給我全部ㄉ朋友ㄌ│││││,你現在還要跟哥│││││哥玩ㄉ話,那我也│││││沒話說││├─┼──────┼────────┼──────┤│三│100年9月1│你就別怪哥哥把所│同上卷第9頁│││日凌晨1時2分│有人找出來找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