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他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99年12月17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2月6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寫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考其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茲受刑人吳宗翰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99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間之101年10月5日,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2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前、後二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後兩案,前案係共同毆打他人之共同傷害,後案則為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該
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而受刑人前案坦承犯行,堪認經偵、審教訓後,當之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獲該院宣告緩刑,且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可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為非不可饒恕。又受刑人為後案之犯罪時間已距離前案緩刑起算日將近2年之久,受刑人於後案中亦能坦承犯行,實無從遽認受刑人不具備悛悔遷善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等情事。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雖稱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即遽為上開推論,似嫌速斷,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