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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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 施金標
詹盧梅 詹鈞皓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標的之房地面積及現值本即有誤,本此計算之訴訟費用亦為錯誤,一審卻不准許異議人聲請閱卷及調查證據,其中四戶畏懼敗訴而和解,卻由異議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且相對人起訴時,未就起訴標的提出所有權狀或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法院竟未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駁回,實為枉法瀆職、枉法裁判。況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已證實為錯誤,顯係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何以得作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何以由異議人負擔此複丈費用?另二審未予查明上情,竟將錯就錯連同撤回上訴之部份,命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且其間竟更換三位承審法官,對於異議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舉證訴訟標的之金額,法院均不加以審酌,亦係枉法裁判。另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已當庭全部捨棄,有錄影可資為憑,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又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裁判費者,指訴訟當事人依法應繳納國庫之費用。應徵裁判費之數目,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判費以外之費用,指為其他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諸如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鑑定人與證人及通譯到庭等費用,其數目均有一定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及民事訴訟須知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至現場勘驗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所支出之複丈費用,自屬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而堪認定。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彰簡字第59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由異議人施金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異議人詹盧梅、詹鈞皓負擔。且該案於二審曾由法院人員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土地使用狀況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均係由相對人預為繳納此部分費用等情,業經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測量複丈費用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裁定將此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裁定應由異議人按前開判決所示比例共同負擔,尚無違誤。異議人並未就該複丈測量費用是否屬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僅以相對人起訴未就訴訟標的面積加以舉證,顯然違法。且起訴之訴訟標的之面積計算有誤,地政事務所測量亦錯誤,一審不查而未將起訴駁回,實屬枉法裁判。二審亦將錯就錯,復無視相對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已為捨棄而判決命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屬枉法法裁判,主張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其支出之測量複丈費用4150元,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憑,實於法有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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