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延 相對人 劉明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447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立法旨趣,可知於債務清理之「程序進行中」,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非屬溯及並自始往後發生限制、排除債權人權利行使之意。換言之,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結後,未限制更生或清算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該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雖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然前開規定未限制或排除其他得對債務人請求之執行名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亦即,債務人未全部履行完畢者,債權當無消滅之虞。由前開規定論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非法所明文禁止。另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64條之立法理由與目的,亦未見有拘束其他執行名義之立意;若允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未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即獲免責,而可限制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有違社會公平。
二、而本件債務人前曾聲請更生程序經裁定認可,然未履行更生方案,僅繳款至第11期即未再繳款,債務清理程序業已終結自不殆言。依前開說明,債權人當無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對債務人請求之理由。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著有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亦即,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不得對更生債權人清償,禁止更生債權人受清償與聲請強制執行。另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故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停止原因消滅,應依同條例第69條、70條規定辦理;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債權人須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拘束,依更生方案受償,自不得再繼續強制執行。至債務人不履行更生條件者,債權人得以確定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屬另一強制執行程序,非第48條之繼續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開始清算程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查:
一、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認可,而聲明異議人為更生債權人;前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延長2年,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顯非有擔保或優先權;此外,聲明異議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對債務人之系爭債權有擔保或優先權,故依前開說明,更生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須受前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拘束,依更生方案受償,自不得再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至債務人不履行更生條件者,聲明異議人得以確定得以確定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然亦不得依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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