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雅惠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明知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更正為「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6行之「於99年間」更正為「自101年6、7月間某日起」,第7行之「逃逸」之後補充「,經主管機關於97年2月22日撤銷聘僱許可,許可失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雅惠係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為警查獲前2、3月,始聘僱泰國籍勞工從事製作饅頭、豆漿之工作乙節,此據證人SUNARTI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背面),檢察官認被告係自99年間起聘僱,容有誤認。核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被處以罰鍰後,5年內復聘僱經主管機關於97年2月22日撤銷聘僱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本件被告自101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17日止,聘僱泰國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聘僱外國人工作,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目的、期間,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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