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書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鍾書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接續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之文件,分別於101年9月13日及同年月底某日,放置在告訴人 陳惠容 工作地點之座位上及傳真至告訴人上開工作地點之傳真機上,該內容客觀上已足使閱覽前揭文件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即告訴人縱容其兒子在外招搖撞騙數百萬、拒不出面處理乙節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且系爭言語,衡諸社會常情,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足徵被告確有意圖散布系爭文字於眾,而為誹謗犯行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將前述之誹謗文件,接續於101年9月13日及同年月底某日,分別放置在告訴人工作地點之座位上,及傳真至告訴人上開工作地點之傳真機上,其詆毀之對象相同,陳述內容情節相近,應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之接續數個動作,祇論以一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有財務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處理,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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