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原名陳
甲○○即連騏汽車商行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名 陳金水 )明知被告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連騏汽車商行」,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朋馳牌S三二0L之中古小客車,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台北市水災後整車滅頂之泡水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為牟取車輛仲介利益,向原告謊稱該車僅泡水至皮椅下方,車輛電腦儀器等重要設備均未受損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高價,向被告甲○○購買該車,被告丙○○則取得五萬元佣金,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原告將該車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保養廠修理時,始知該車係整車滅頂之泡水車,尚須花費二十餘萬元以上維修費用,因而知悉受騙,原告因被告丙○○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