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乙○○、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本件訴訟之爭點應在「被上訴人乙○○將其『與印鑑卡相符之印章』及『活期儲蓄帳戶存摺』交與 盧淑珠 使用」是否應對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乙○○長期將其所有之印章及存摺交付盧淑珠使用,不能對其法律效果諉為不知。
㈢被上訴人乙○○與盧淑珠係屬同財共居之繼母女關係,並共同經營家庭事業(標
準漁具行),且有買賣房屋之事實,以渠等間關係之密切,被上訴人乙○○授權盧淑珠向上訴人借款,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至於渠等內部如何約定,則非上訴人所能得知。
㈣被上訴人乙○○並非單純交付印章而已,且有以上之表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八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0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乙○○應對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借款契約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上訴人既已將一百萬元借款撥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被上訴人乙○○即已收
受而受有利益,至於嗣後盧淑珠將之盜領轉出,要屬被上訴人乙○○對之行使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乙○○所受領之利益已經不存在。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乙○○並無與盧淑珠同財共居之情事,且「標準漁具行」之財務與盧淑
珠之個人財務各自獨立,亦無被上訴人與盧淑珠共同經營「標準漁具行」之事實。
㈡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
0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完全不同,被上訴人乙○○並未交付印章及存摺予盧淑珠,亦未授權盧淑珠使用,盧淑珠且因此而遭法院判刑,上訴人係推諉責任及模糊焦點。
㈢被上訴人乙○○不知有系爭借款,更無從同意上訴人撥款至帳戶內,故上訴人將
一百萬元撥至被上訴人乙○○帳戶,僅屬帳務作業,系爭一百萬元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乙○○,況盧淑珠自己即係上訴人所屬之提款業務承辦人,盧淑珠在被上訴人乙○○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填提款單領走現金,被上訴人乙○○並未受有任何之利益。
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茲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上訴論旨雖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乙○○有授權盧淑珠借款之表見事實,惟一審判
決已經就被上訴人乙○○並無授權盧淑珠借款之表見事實,依法無須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詳為論述(見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甲、㈣),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與本件爭執並不相同,上訴人執此再為主張,亦不足取。另盧淑珠盜用被上訴人乙○○之帳戶供撥款及領款之用,被上訴人乙○○並不知情,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陳稱伊將錢轉入被上訴人乙○○帳戶,並未通知乙○○等語,亦足見被上訴人乙○○並不知情,該帳戶既為盧淑珠所盜用,被上訴人乙○○自無受領利益之可言,上訴意旨再主張被上訴人乙○○受有利益,亦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何方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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