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77、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扣案偽造庚○○、 蔡宗賢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無罪部分)。
事實
一、甲○○因亟於清償債務,遂利用其曾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信用卡專員,熟悉信用卡作業流程之專業背景,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為盜刷他人信用卡牟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月某日間起,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副理」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之身分資料,再冒用該被害人等之身分,而連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或冒該等被害人名義,以電話要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與交通銀行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變更持卡人之電話或住址,而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補發信用卡,而將信用卡補寄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市○○區○○○路1086之2號、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等變更後之處所,而由甲○○收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部分,銀行人員因而受騙補發,編號6則因遭銀行之人員懷疑信用卡寄送地址雷同,未予核准補發,而使甲○○詐領信用卡之行為未能得逞;又或冒用該等被害人名義,偽造該等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而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並將信用卡寄送至上開處所,而由甲○○收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9、11所示部分,銀行人員因而受騙發給,編號1-5所示部分,則因遭懷疑而未核准發給,而未能得逞。又甲○○於收到如上開所示之信用卡後,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被害人之姓名,表示被害人與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其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其中編號9所示被害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則由甲○○於94年間之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係被害人失竊之贓物,而在不詳處所,由某不詳姓名之人交付而予以收受。
㈡又甲○○承上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明知葉
珮焄之身分證及如附表三㈥所示之 葉珮 焄未簽名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為 葉珮焄 失竊之物,竟仍基於上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而收受之。又於94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葉珮焄」之印章1枚,於94年10月17日持上開葉珮焄之身份證及偽造之印章,至郵局冒領葉珮焄如附表三㈥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並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2張信用卡背面偽簽「葉珮焄」之姓名,表示葉珮焄與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其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上開2張葉珮焄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葉珮焄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其自己持如附表三㈠至㈢各編號所示之5張信用卡,至如附表三㈠至㈢各編號「消費地點與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三㈠至㈢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並連續多次在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三㈠至㈢「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被害人簽名,而使該等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戊○○」、「丑○○」及「 賴伯 翰」本身之消費,而將上開財物交付予甲○○,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丑○○及 賴伯翰 、特約商店及銀行。另甲○○除承上犯意外,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並承上開犯意,先由甲○○將如附表三㈣所示「辛○○」之信用卡1張,及如附表三㈥所示「葉珮焄」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交付予上開不詳女子,再由該不詳女子持該等信用卡,至如附表三㈣、㈥「消費地點與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而連續多次在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三㈣、㈥所示被害人之簽名,而使該等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辛○○及葉珮焄本身之消費,而將該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付予該不詳女子,所得財物由該不詳女子與甲○○朋分。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辛○○、葉珮焄、特約商店及銀行等。
㈣另甲○○除承上犯意外,並與乙○○、 方東隆 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 李友 杰、庚○○、癸○○、蔡宗賢等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庚○○、蔡宗賢2人之印章(蔡宗賢部分尚未遭冒名使用),以利收受該2人之信用卡掛號郵件,又由方東隆提供臺南市○區○○○街○號之處所,作為銀行寄送信用卡之用。嗣冒用 李友杰 、庚○○、癸○○等3人之身分,而連續以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或以電話要求中國信託銀行變更原持卡人之電話或住址後,而申請補發信用卡,而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補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庚○○之信用卡1張,並持上開偽造庚○○之印章1枚,於銀行以掛號信件將上開信用卡寄送至上址時,由其等蓋用庚○○印章在郵局郵件收受單上後交還郵局人員表示收到而行使之;或冒被害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將信用卡寄送方東隆提供之上開處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申請案因遭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懷疑信用卡寄送地址雷同,未予核准補發新卡,而使渠等詐領信用卡之行為未能得逞;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申請案則使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發卡並寄送至上開地址,渠等收到如附表三㈤所示之信用卡後,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李友杰之姓名,表示李友杰與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其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如附表三㈤所示李友杰名義之信用卡。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甲○○、乙○○、方東隆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乙○○及方東隆2人可分得持卡消費購得物價之70%,其餘則歸甲○○所有,渠等3人遂於95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持偽冒上開李友杰名義之信用卡,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之震旦通訊行,由甲○○及乙○○2人進入店內,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0元之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友杰」之簽名
1枚,而使該等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持卡人「李友杰」本身之消費,而將上開手機交付。 嗣渠 等3人隨即將該手機變賣12,000元後,將得款朋分花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友杰」、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
二、嗣經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發覺多數客戶申請寄送信用卡之收件地址均集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認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高雄憲兵隊與台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年1月17日中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路○○○號前,在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內,查扣偽冒信用卡5張、刷卡簽帳單5張;復於同年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經取得乙○○及方東隆之同意而搜索,在方東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偽冒「李友杰」信用卡1張、偽造「庚○○」印章1枚,在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偽造「蔡宗賢」印章1枚,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式或審判期日仍以言詞或書面明示同意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時,則法院可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於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但其撤回符合下列情形時,則不在此限:㈠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㈡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㈢法院認為適當。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亦視為有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為避免發生爭執,法院得在審判前之準備程式,將此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當事人,促其注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方東隆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95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曾同意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8頁),而本院認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瑕疵,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許被告撤回同意,而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仍稱:被害人辛○○、葉珮焄2人部分,伊雖知情,但未參與云云。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則除被害人辛○○、葉珮焄2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均坦承其他所有犯行。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林智 偉、丙○○、 王銘鴻 、己○○、丑○○、子○○、壬○○、戊○○、賴伯翰於警詢時所陳述,及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等被害經過之事實大致相符,另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郭家良 於警詢時、及 簡慧明 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被害人等被害情節亦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9、10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見憲一卷第5、33、45、71、83頁、原審卷一第150-
151頁、憲二卷第96頁),及變更信用卡資料之銀行客服電話譯文10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甲○○此部分之 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應可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經查,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對於其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已指述明確,而中國信託銀行郭家良於警詢時亦稱:本件被害人辛○○所留存之帳單地址,被人以電話語音變更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等語(見憲二卷第73頁),而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處所,確係被告甲○○使用來接收冒辦信用卡之處所之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憲二卷第11頁);又該名冒用被害人辛○○名義申請信用卡之人,於94年11月28日撥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將被害人辛○○原留存之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此亦有變更信用卡資料之銀行客服電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憲二卷第86至88頁),而被告甲○○則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使用等語(見憲二卷第10頁)。則綜合上述,被害人辛○○遭人變更之住址及聯絡電話,均係被告甲○○所使用,而衡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者,均會留存自己所掌控之聯絡地址及電話,以備發卡銀行核對申辦者資料或寄發信用卡之用,並可以避免發卡銀行察覺而拒予核發,故足認被害人辛○○如附表三㈣所示之信用卡確係遭被告甲○○冒名申請。此外,並有被害人辛○○遭冒名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憲二卷第82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女生的部分不是伊所為云云,,應不能採信。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確係被告甲○○所為甚明,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含附表三㈥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冒名的為女性的,不
是伊做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害人葉珮焄的身分證及信用卡是有人拿來請伊辦理信用卡,但辦好之後,由他們去領取及盜刷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3-3
4頁)。然查,被告甲○○被查獲時,在其車上扣得被害人葉珮焄所有如附表三㈥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其身份證,有上開信用卡2張及其身份證1張扣案可憑,並有95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憲二卷第118-123頁);而被害人葉珮焄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去「上閤屋」吃飯,伊的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駕照及身分證都被偷了,其中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沒有通知伊有申請下來。附表三㈥所示2張信用卡上的簽名均不是伊簽的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74頁);又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簡慧明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害人葉珮焄打電話到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遺失補發,我們有發2張卡,其中1張卡被害人有收到,另1張卡沒有收到,而是由他人持身分證到郵局冒領並盜刷等語(見審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此外,並有葉珮焄之身分證及簽有「葉珮焄」姓名之上開信用卡2張扣案可證;又有如附表三㈥編號1之消費簽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25頁);及蓋用「葉珮焄」印文之郵局掛號郵件收據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據上,足認被害人葉珮焄上開身分證及如附表三㈥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均係失竊後,由被告收受之事實,亦可證如附表三㈥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係被害人自行申請補發後,遭人盜刻印章、冒用名義至郵局冒領後盜刷之事實。
⒉而被告既自承:在伊身上扣得之葉珮焄之身分證及信用卡,
係友人為冒名申請信用卡而所交付等語,據此,足認被告甲○○於收受上開物品時,應明知係贓物而予以收受,而確有收受贓物犯行無疑。又上開信用卡2張,均係在被告甲○○持有中而扣案,亦如上述,而被告甲○○又有上開其他欲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冒名詐得他人信用卡之犯行,且自承對被害人葉珮焄部分之被害事實知情,則縱葉珮焄信用卡遭人至郵局冒領及盜刷之行為非其所親為,仍足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有共同犯意聯。則被告甲○○於原審時所辯:被冒名的為女性的,不是伊做的云云,尚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
㈢附表三㈠至㈣、㈥部分:
⒈如附表三㈠至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戊○○、賴伯翰於警詢時所陳述、及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遭冒名盜刷信用卡之事實相符,而如附表三㈠至㈢所示之信用卡,係被告甲○○所冒名申請之事實,亦已如前述,此外,並有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19日函文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繳款狀況各1份、信用卡帳單1份、簽帳單28張在卷可稽(見憲二卷第54、59頁,原審卷一第131-143、158-166頁,原審卷二第102、103頁,原審卷三第99-104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如附表三編號㈣、㈥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經查,如附表三編號㈣、㈥所示之辛○○、葉珮焄之信用卡確係遭被告甲○○所分別冒名申請及冒名領取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信用卡既係在被告甲○○之實力管領支配下,縱下手實施盜刷之人為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但仍可認定該女子與被告甲○○2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三㈣編號1之信用卡交易現場錄影顯示,係一女子在櫃臺結帳,結完帳後與另一男子一起離開結帳櫃臺,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2、243頁),顯見被告甲○○確係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前往刷卡消費而甚明。故被告雖辯稱:被冒名的為女性的,不是伊做的云云,尚不能採信,被告甲○○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附表二、三㈤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共同被告乙○○並供稱:伊提供 黃俊雄 、 余世琦 、蔡宗賢、李友杰、庚○○等6人(其中1人姓名忘記了)之資料予被告甲○○,信用卡寄到臺南市○區○○○街○號伊都有參與等語,而對照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郭家良於警詢時所稱:癸○○、庚○○部分係將信用卡寄送地址更改為臺南市○區○○○街○號等語(見憲二卷第74頁),顯見乙○○所提供忘記姓名之第6人應為癸○○甚明。此外,並有被害人李友杰、癸○○、庚○○於警詢時指述遭冒名申請或補發信用卡等情,又有內裝有庚○○信用卡之庚○○掛號信1封、偽造之庚○○、蔡宗賢印章各1枚扣案可證;另有95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憲二卷第135-138、155-158頁、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李友杰、癸○○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及變更信用卡資料之銀行客服電話譯文2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就附表一及三㈠至㈣、㈥部分,係與乙○○、方東隆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訊據共同被告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方東隆2人,均堅詞否認涉共同犯上開犯行,乙○○於原審時辯稱:伊只有提供6個人資料予被告甲○○,只有參與信用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街○號之案件等語,方東隆則於原審時辯稱:伊未參與任何冒辦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乙○○只有提供6個人的資料給伊,只有李友杰1件有核卡下來等語,核與乙○○上開辯解均相符合。
又參酌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更改信用卡寄送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市○○區○○○路1086之2號、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等高雄地區處所,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則均係更改信用卡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二者在地域上已有明顯之區隔。再者,乙○○、方東隆2亦僅被查獲如附表三㈤所示之以冒辦「李友杰」信用卡盜刷之事實,而該冒辦「李友杰」信用卡之寄送地址則為方東隆提供之臺南市○區○○○街○號。綜上,足認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乙○○、方東隆2人有與被告甲○○共同為附表二及附表三㈤部分之犯行,而不能證明乙○○、方東隆有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其他部分之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查信用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簽帳單均屬私文書;另查在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之姓名,已足以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訂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其身分等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甲○○上開犯行,茲論罪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冒名申請發卡而未發)。
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冒名申請補發而補發)、同法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信用卡上簽名,而尚未盜刷)。
㈣如附表一編號8、10、11、附表二編號3(含附表三㈠㈢㈣
㈤盜刷部分)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冒名申請發卡、消費得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信用卡上簽名後盜刷行使)。
㈤如附表一編號9(含附表三㈡盜刷部分)所示部分犯行,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冒名申請補發而補發)、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偽造庚○○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庚○○印文蓋用在郵局掛號函件收據上而向郵局行使)。
㈦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㈥所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349條
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葉珮焄身分證及信用卡)、同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偽造葉珮焄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領取掛號、偽造簽帳單行使)、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信用卡上簽名盜刷而行使)、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盜刷消費得財)。
㈧如事實欄一㈣部分之偽造蔡宗賢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
㈨被告甲○○上開所犯偽造印章部分犯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
之人所為,為間接正犯。又其就附表二(含附表三㈤部分)及偽造蔡宗賢印章部分之犯罪,均與乙○○、方東隆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1(含附表三㈣部分)及事實欄一㈡、附表三㈥部分,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甲○○上開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
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2次收受贓物罪、3次偽造印章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罪時間均近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又均相同,應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上開各罪間,均係為達盜刷信用卡而取財之目的,而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
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丙○○、王銘鴻遭冒名申辦信用
卡、附表三㈡、㈥被害人丑○○、葉珮焄遭盜刷、附表三㈣編號2-6被害人辛○○遭盜刷及上開收受贓物、偽造印章及冒名領取掛號郵件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均未敘及而未經起訴,惟上開部分犯行,既與其他論罪部分間或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條文,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僅係法條之漏列,本院仍得加以審酌。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黃俊雄之身分亦遭冒用,而申請變更地址及補辦信用卡;被害人丁○○、余世琦、 林智偉 、己○○等人,亦遭冒名申請信用卡,而偽造該等被害人之信用卡。而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犯嫌云云。然查,被害人黃俊雄於警詢時雖稱:好像是遭人冒名更改地址等語,但遍查卷內,並無其遭冒名更改地址及補辦信用卡之證據資料,故此部分犯行,自不能遽予認定;又查,被害人丁○○、林智偉、己○○3人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均未受騙而發卡,業如上述,故該3人信用卡並無遭偽造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害人余世琦雖於警詢時稱:伊身分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等語,但遍查卷內,亦無其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證據資料,故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能遽予認定。惟檢察官起訴認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則亦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害人葉珮焄部分,其如附表三㈥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係失竊,且依其所證:該張信用卡於95年2月20日之消費,係伊所簽名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72-274頁),而聯邦商業銀行亦以95年3月24日(95)聯銀信卡字第1551號函覆原審稱:該信用卡無積欠消費,申請人未要求更改個人資料或向本行反映遭冒名申辦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且該筆於95年2月20日之1,194元之消費時間,被告甲○○當時亦因本案而受羈押,亦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該筆消費應非遭盜刷,而原審認該信用卡亦係遭被告冒名至郵局領取,並盜刷上開該筆消費,尚有違誤;⑵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庚○○之信用卡,係遭冒名掛失後申請補發,且業經補發而遭冒名領取而扣案,已如上述,原審認係遭冒名申請及尚未補發,亦有違誤;⑶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子○○,其信用卡係遭人冒名掛失後申請補發,原審認係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亦有違誤;⑷附表三㈣被害人辛○○遭盜刷消費部分,其中編號1之消費金額應為799,
722元,原審誤載為799,772元;又其遭盜刷之總金額應為815,424元,原審誤認為814,272元,均有違誤;⑸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丑○○部分,其係中國國際商銀「原子小金剛」信用卡1張,於94年10月25日遭冒名申請,並遭盜刷,同銀行「台鹽」信用卡,亦於同日遭冒名申請,但尚未遭盜刷;而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則係失竊,此均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並如上述,原審認均係遭冒名掛失申請補發,亦有違誤;⑹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起訴,然原審未予裁判,亦有違誤;⑺被害人庚○○、葉珮焄2人,係遭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向郵局行使而冒領信用卡之掛號郵件,被害人蔡宗賢雖遭偽造印章,但尚未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均業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之犯行,未予論罪,亦有違誤;⑻扣案偽造庚○○、蔡宗賢印章各1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中國信託銀行8萬元、兆豐商業銀行2萬元,餘款則約定分期給付,此業經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 張陽政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並有被告甲○○與中國信託銀行和解切結書、本票各1紙,及兆豐商業銀行和解書及存款憑條各1紙等附卷可憑,原審量刑未及考慮此部分之事實,亦有未合。被告甲○○否認部分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甲○○身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冒名申請信用卡並盜刷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混亂,惡行不輕,對各該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亦造成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獲利情形,犯後能坦承犯行,又及時與被害銀行達成民事和解,足見其已有悔意,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另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各該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簽名,及郵局掛號函件收據上偽造之簽名,以及扣案偽造庚○○、蔡宗賢之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葉珮焄之印章1枚,未經扣案,且葉珮焄之信用卡業經被告冒領得手,衡情該印章應已由被告丟棄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寄藏或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之犯意,於94年10月中旬,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以5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子彈9顆(
7顆土造子彈,2顆制式子彈),而無故持上開槍、彈,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度上字第81
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50010823號槍彈鑑定書等為憑。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係方東隆的,方東隆說每個月要給伊2萬元,伊才會為其擔下持有槍械的罪;因方東隆於本案查獲前即曾向伊說他有槍,若有一天他被查獲,要伊幫他擔下罪責,伊因而於查獲前已得知方東隆持有槍枝,但伊並不知他槍放在何處,伊未與方東隆共同持有等語。經查:
㈠本案扣案槍、彈,經送鑑定,雖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5001082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乙○○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自白其向綽號「元仔」購入並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等情,然於原審審判時,即堅決否認持有上開槍、彈,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觀諸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在被告方東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置物箱內遭查獲,而被查獲當時被告乙○○亦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衡諸常情,苟上開扣案槍彈確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既然自己另有駕車,被告乙○○實無將上開扣案槍彈放置在被告方東隆車上,而增加被發覺機會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自白,尚與常理有悖,而非無疑。
㈡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稱:上開槍彈係於95年1月15
日或16日凌晨放置在方東隆車上,而方東隆並不知情云云(見偵一卷第32頁),則若此一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常情,上開槍枝上應有被告乙○○之指紋,然上開扣案槍枝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上並無發現被告乙○○之指紋,有刑事警察局97年1月4日刑紋字第0970001037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6頁),顯見上開扣案槍彈是否為被告乙○○所有,確有可疑。再參以方東隆於偵查中陳述稱:係於95年1月16日當日載被告乙○○來高雄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則被告乙○○既係於95年1月16日才由方東隆以上開車輛搭載自臺南至高雄,則其豈有機會於95年1月15日或16日凌晨將上開槍彈放置在方東隆車上?故此亦可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確有可疑。
㈢雖然方東隆於警詢時稱:伊未目睹被告乙○○將槍彈及印章
(指扣案偽造庚○○之印章)放在伊車上,是警方搜索時,伊才知道。伊猜想,乙○○應是要將車交給他太太使用,所以才會未經伊同意將該槍彈放在伊車內云云(見95年1月17日警詢筆錄,憲三卷第9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的配偶 葉秀英 是大陸人,於92年間即跑掉了等語,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約半年至一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但伊沒見過他的太太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4-5頁),則方東隆於上開警詢時所稱:乙○○要將車交給他太太使用,才將槍彈放在伊車內云云,亦難遽予採信,而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本案查獲時,在上開方東隆車內另扣得被害人李友杰名義之信用卡1張,業如上述,而該信用卡係遭冒名申請,而寄送至方東隆提供之臺南市○區○○○街○號處所,亦如上述,即方東隆參與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亦辯稱:不知情云云,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除曾自白持有扣案槍彈外,亦均供稱:方東隆對於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並不知情云云,故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確疑有為方東隆擔下罪責之情,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係為方東隆擔下罪責,而為自白等語,即非全不能採信。
㈣又本案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隱約有聽到被
告乙○○、方東隆談到案情經過及安家費等事情等語(見原審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0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3人是於警詢做完後,送到地檢署拘留室時,才有在一起。伊在拘留室內,有聽到方東隆要給被告乙○○安家費,還聽到他們談到槍枝來源,但此部分伊沒有聽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5-6頁),此與被告乙○○所辯上情互核相符,且甲○○與方東隆及被告乙○○2人均無仇怨,當無故為誣陷方東隆或偏袒被告乙○○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而辯稱:方東隆說每個月要給伊2萬元,伊才會為其擔下持有槍械的罪等語,尚非不能採信。故上開扣案槍、彈是否為被告乙○○所持有之事實,既僅有上開被告乙○○之自白可證,而被告乙○○上開自白又難認與事實相符,業如上述,自不能據此,即遽予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
㈤另被告乙○○雖於95年1月16日,係由方東隆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而自台南到高雄,但其同車期間,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當時對於扣案槍、彈藏放在車上一事知情,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於同車時,係與方東隆共同持有扣案之槍、彈,故亦難遽予認定被告乙○○係與方東隆係共同持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能以該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此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綜上所述,並無理由,而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六、至於被告乙○○是否應構成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參、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原審共同被告方東隆部分,均經原審判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是否發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1│丁○○│於94年11月15日遭冒名申請信用│中國信託銀│信用卡申││││卡,再於94年11月16日遭冒名以│行未發卡。│請書上偽││││電話要求銀行變更持卡人電話為││造「 林冠 ││││0000000000,變更地址為高雄縣││伯」簽名││││鳳山市○○○路○○號。││4枚。│├──┼───┼──────────────┼─────┼────┤│2│林智偉│於94年11月15日遭冒名申請信用│中國信託銀│信用卡申││││卡,再於94年11月19日遭冒名以│行未發卡。│請書上偽││││電話要求銀行變更地址未被接受││造「林智││││。││偉」簽名││││││3枚。│├──┼───┼──────────────┼─────┼────┤│3│丙○○│於94年間某日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信用卡申││││,再於94年11月19日遭冒名以電│行未發卡。│請書上偽││││話要求銀行變更持卡人地址為高││造「 李振 ││││雄縣鳳山市○○○路○○號。││盛」簽名││││││3枚。│├──┼───┼──────────────┼─────┼────┤│4│王銘鴻│於94年間某日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信用卡申││││,再於94年11月19日遭冒名以電│行未發卡。│請書上偽││││話要求銀行變更持卡人電話為09││造「王銘││││00000000,變更地址為高雄縣鳳││鴻」簽名││││山市○○○路○○號。││3枚。│├──┼───┼──────────────┼─────┼────┤│5│己○○│於94年間某日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信用卡申││││,再於94年11月16日遭冒名以電│行未發卡。│請書2紙││││話要求銀行變更持卡人電話為09││上偽造「││││00000000,變更地址為高雄縣鳳││己○○」││││山市○○○路○○號。││簽名6枚││││││。│├──┼───┼──────────────┼─────┼────┤│6│子○○│於94年間某日遭冒名掛失及申請│中國信託銀│無。││││補發信用卡,再於94年11月20日│行未補發卡│││││遭冒名以電話要求銀行變更持卡│。│││││人電話為0000000000。│││├──┼───┼──────────────┼─────┼────┤│7│壬○○│於94年11月22日遭冒名以電話要│中國信託銀│信用卡上││││求銀行變更持卡人電話為096106│行已補發卡│偽造「黃││││1699,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但尚未遭│ 稚瑋 」簽││││民族一路1086之2號。又於94年│盜刷。│名1枚。││││11月24日遭冒名以電話語音掛失││││││申請補辦信用卡。│││├──┼───┼──────────────┼─────┼────┤│8│戊○○│於94年11月22日遭冒名以電話要│中國信託銀│信用卡上││││求銀行變更持卡人電話為096106│行已補發卡│偽造「林││││1699,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並遭盜刷│政龍」簽││││岡山南街459巷6號。又於94年│。(遭盜刷│名1枚。││││11月30日遭冒名以電話語音掛失│情形如附表│││││申請補辦信用卡。│三㈠各編號││││││所示)││├──┼───┼──────────────┼─────┼────┤│9│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失竊後│中國商銀已│2張信用││││由被告甲○○收受,又於94年10│發卡2張,│卡申請書││││月31日遭冒名以電話要求中國信│其中1張遭│上偽造「││││託銀行變更持卡人地址為高雄市│盜刷(遭盜│丑○○」│││○○○區○○○路○○○號3樓。又│刷情形如附│簽名共3││││於94年10月25日遭冒名申請中國│表三㈡各編│枚。2張││││國際商銀信用卡2張。│號所示)。│信用卡上││││││各偽造「││││││丑○○」││││││之簽名1││││││枚,共2││││││枚。│││││││├──┼───┼──────────────┼─────┼────┤│10│賴伯翰│於94年8月15日遭冒名申請信用│中國信託銀│信用卡申││││卡,再於94年11月19日遭冒名以│行已發卡,│請書上偽││││電話要求銀行變更持卡人電話為│並遭盜刷。│造「賴伯││││0000000000,變更地址為高雄縣│(遭盜刷情│翰」簽名││││鳳山市○○○路○○號,嗣於94年│形如附表三│3枚。信││││11月24日以電話語音掛失申請補│㈢各編號所│用卡上偽││││辦信用卡。│示)│造「賴伯││││││翰」簽名││││││1枚。│├──┼───┼──────────────┼─────┼────┤│11│辛○○│於94年9月12日遭冒名申請信用│中國信託銀│信用卡申││││卡,再於94年11月8日遭冒名以│行已發卡,│請書上偽││││電話要求銀行變更持卡人電話為│並遭盜刷。│造「 孫淑 ││││0000000000,又於94年11月9日│(遭盜刷情│蓉」簽名││││遭冒名以電話要求變更地址為高│形如附表三│2枚。信││││雄縣鳳山市○○○路○○號。│㈣各編號所│用卡上偽│││││示)│造「孫淑││││││蓉」簽名││││││1枚。│└──┴───┴──────────────┴─────┴────┘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是否發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1│庚○○│於94年間某日遭冒名掛失並申請│中國信託銀│郵局掛號││││補發信用卡,再於94年12月22日│行已補發卡│函件收據││││遭冒名以電話要求銀行變更持卡│。│上偽造范││││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街7││ 世平 印文││││號。中國信託銀行補發後,持偽││1枚。││││造之庚○○印章收受信用卡掛號││││││郵件。│││├──┼───┼──────────────┼─────┼────┤│2│癸○○│於94年12月20日遭冒名申請信用│中國信託銀│信用卡申││││卡,再於94年12月22日遭冒名以│行未發卡。│請書上偽││││電話要求銀行變更持卡人電話為││造「 趙敏 ││││00-0000000,地址為臺南市南區││雄」簽名││││文南二街7號。││3枚。│├──┼───┼──────────────┼─────┼────┤│3│李友杰│於95年1月間某日遭冒名申請信│中國信託銀│信用卡申││││用卡,又遭冒名以電話要求銀行│行已發卡,│請書上偽││││變更持卡人地址為臺南市南區文│並遭盜刷。│造「李友││││南二街7號。│(遭盜刷情│杰」簽名│││││形如附表三│3枚,信│││││㈤所示)│用卡上偽││││││造「李友││││││杰」簽名││││││1枚。│└──┴───┴──────────────┴─────┴────┘附表三:遭盜刷明細表:
┌────────────────────────────────┐│㈠戊○○遭盜刷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與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印文或│││││(新臺幣)│署押│├──┼──────┼─────────┼─────┼──────┤│1│94年12月2日│萬家田珠寶銀樓│95,000元│偽造之「林政││││││龍」簽名1枚│├──┴──────┴─────────┴─────┴──────┤│㈡丑○○遭盜刷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與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新臺幣)││├──┼──────┼─────────┼─────┼──────┤│1│94年11月7日│丘比特情趣精品│20,000元│偽造之「萬中││││││翰」簽名1枚│├──┼──────┼─────────┼─────┼──────┤│2│94年11月7日│中國石油中正二路店│150元│無。│││││││├──┼──────┼─────────┼─────┼──────┤│3│94年11月7日│中國石油民權路加油│115元│無。││││站│││├──┼──────┴─────────┴─────┴──────┤│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與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新臺幣)││├──┼──────┼─────────┼─────┼──────┤│1│94年11月7日│震旦通訊高雄四維店│8,000元│偽造之「 蔡程 ││││││光」簽名1枚│├──┼──────┼─────────┼─────┼──────┤│2│94年11月7日│聚珍銀樓│8,440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3│94年11月7日│家樂福鼎山店│40,959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4│94年11月8日│王牌咖啡市府分店│1,584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5│94年11月9日│和平三溫暖│560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6│94年11月9日│愛國超市壹大店│330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7│94年11月9日│王牌咖啡市府分店│165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8│94年11月9日│客喜康咖啡館高雄中│530元│偽造之「蔡程││││正店││光」簽名1枚│├──┼──────┼─────────┼─────┼──────┤│9│94年11月10日│亞曼尼美食館│280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10│94年11月11日│愛國超市陽明店│130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11│94年11月14日│亞曼尼美食館│110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以上2信用卡合計盜刷金額:│81,353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與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印文或│││││(新臺幣)│署押│├──┼──────┼─────────┼─────┼──────┤│1│94年11月2日│中國石油建國二路店│146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2│94年11月2日│戀愛國度成人用品社│63,200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3│94年11月3日│全海岸活蝦之家│1,030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4│94年11月3日│亞曼尼美食館│550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5│94年11月3日│尪某服飾精品店│6,200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6│94年11月4日│高都加油站│210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7│94年11月11日│家樂福五甲店│28,176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8│94年11月12日│王牌咖啡市府分店│165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9│94年11月12日│吉展事業有限公司│35,990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10│94年11月14日│王牌咖啡市府分店│165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11│94年11月15日│王牌咖啡市府分店│165元│偽造之「蔡程││││││光」簽名1枚│├──┴──────┴─────────┼─────┴──────┤│合計盜刷金額:│135,997元。│├───────────────────┴────────────┤│㈢賴伯翰遭盜刷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與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印文或│││││(新臺幣)│署押│├──┼──────┼─────────┼─────┼──────┤│1│94年11月27日│大樂股份有限公司│132,075元│偽造之「賴伯││││││翰」簽名1枚│├──┼──────┼─────────┼─────┼──────┤│2│94年11月27日│台鐵高雄站│1,312元│偽造之「賴伯││││││翰」簽名1枚│├──┴──────┴─────────┼─────┴──────┤│合計盜刷金額:│133,387元││││├───────────────────┴────────────┤│㈣辛○○遭盜刷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與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印文或│││││(新臺幣)│署押│├──┼──────┼─────────┼─────┼──────┤│1│94年9月15日│大樂股份有限公司│799,722元│偽造之「孫淑││││││蓉」簽名1枚│├──┼──────┼─────────┼─────┼──────┤│2│94年9月16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1,152元│偽造之「孫淑││││司││蓉」簽名1枚│├──┼──────┼─────────┼─────┼──────┤│3│94年9月16日│一亨運動用品 中山 二│1,350元│偽造之「孫淑││││店││蓉」簽名1枚│├──┼──────┼─────────┼─────┼──────┤│4│94年9月16日│肢體語言服飾店│500元│偽造之「孫淑││││││蓉」簽名1枚│├──┼──────┼─────────┼─────┼──────┤│5│94年9月16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6,100元│偽造之「孫淑││││司││蓉」簽名1枚│├──┼──────┼─────────┼─────┼──────┤│6│94年9月16日│其醇洋行有限公司│6,600元│偽造之「孫淑││││││蓉」簽名1枚│├──┴──────┴─────────┼─────┴──────┤│合計金額:│815,424元│├───────────────────┴────────────┤│㈤李友杰遭盜刷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與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印文或│││││(新臺幣)│署押│├──┼──────┼─────────┼─────┼──────┤│1│95年1月16日│震旦通訊高雄四維店│14,800元│偽造之「李友││││││杰」簽名1枚│├──┴──────┴─────────┴─────┴──────┤│㈥葉珮焄遭盜刷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與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印文或│││││(新臺幣)│署押│├──┼──────┼─────────┼─────┼──────┤│1│94年10月17日│家樂福愛河店│251,550元│信用卡上偽造││││││之「葉珮焄」││││││簽名1枚;簽││││││帳單上偽造之││││││「葉珮焄」簽││││││名1枚;郵局││││││掛號函件收據││││││上偽造「葉珮││││││焄」印文1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上偽造│││尚未遭盜刷│之「葉珮焄」││││簽名1枚。│└──┴──────────────────────┴──────┘附表四: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行為時法構成裁│││犯│:犯一罪而其方││判上一罪,從一││││法或結果之行為││重處斷,而依裁││││犯他罪名者,從││判時法則需數罪││││一重處斷││併罰,是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