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事實部分「途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19公里處」,應補充、更正為「途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19.1公里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6年9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猶不知悔悟,於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之酒醉程度;⑶惟幸未肇事;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