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蔡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他人衣物,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被告蔡富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898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262巷5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4日凌晨2時、上午6時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62巷13號圍牆外,以手伸越圍牆之方式,接續竊取 黃薏 均所有之內褲6件、衣服5件及健康襪1件等,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而離去。嗣 黃薏均 發現衣物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案經黃薏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蔡富輝之自白。(二)告訴人黃薏均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1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