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洪麗鈐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周美玲
書記官蕭惠婷通譯宋采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鄭洪麗鈐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予公庫。
犯罪事實要旨:
鄭洪麗鈐為 鄭文欽 之妻,緣鄭文欽於民國98年3月8日下午,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洪麗鈐,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振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二車發生擦撞,王振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擦傷、右腳腳踝擦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鄭文欽肇事後,鄭洪麗鈐為脫免鄭文欽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刑責,意圖使之隱避,竟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陳俊傑 自承其係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鄭文欽,嗣陳俊傑查覺鄭文欽無故離開現場,事有蹊蹺,經查訪現場目擊者後,指認鄭文欽為肇事之駕駛人,始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惠婷
法官周美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