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淑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訴字第3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淑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不顧,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誠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罪,且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99年度偵字第25251號被告傅淑貞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民政里北坑巷69之
1號現居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橫坑巷95之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淑貞於民國99年9月15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編號G695GA86號電桿前路段時,因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而與對向 趙美昕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趙美昕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傅淑貞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駕車駛離現場;旋經路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美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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