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庫因見 劉世龍 所有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342號對面之玉石店無人看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9日先找不知情之 潘福隆 及 邱振坤 (所涉竊盜犯行,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佯稱要請其等協助搬家,再於翌日(即98年
6月10日)8時20分許,共同前往位於上址之店內,趁店主劉世龍不在之際,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木製茶桌乙張,再搬運至邱振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曾國庫則趁隙逃逸。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黃麒翰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國庫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國庫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黃麒翰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且為證人潘福隆及邱振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警員 徐文瑞 、證人 徐劍鴻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2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國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潘福隆及邱振坤實施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其行竊之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