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3日晚上10時38分許,駕駛 廖晉民 所有送往 賴俊龍 所經營萬立機車行修理尚未取回而由賴俊龍借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與遼陽北二街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苗瑋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正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林錦旺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苗瑋安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苗瑋安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顏面、右手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詎林錦旺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苗瑋安受傷後,未救護已受傷之苗瑋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從地上爬起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瑋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瑋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訴及證人廖晉民、賴俊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苗瑋安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錦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已受傷之告訴人,旋即從地上爬起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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