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43號原告 莊舒怡 被告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兩造婚姻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開始有外遇女子 潘雨芬 ,並與 潘女 同居及拍攝親蜜照片,經原告於兩造共用之點腦內發覺被告與潘女之親蜜照片,潘女並傳簡訊恫嚇原告,且被告自九十七年間出獄後即甚少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未有所獲。被告棄原告於不顧,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亦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然被告自九十五年、九十六間掰始外遇女子潘雨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潘雨芬之親蜜照片六張及簡訊二紙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莊敏章 到庭證述略以:伊知道被告有外遇之事情,被告曾犯罪而經其同居女子報案, 伊有 看過被告載同居女子,被告自己也承認此事,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女子為其同居女子,但女子姓名伊不知道等語(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在外與女子潘雨芬交往密切,且同居一處,並拍下親蜜照片,且自九十七年間即甚少返家,現亦行方不明,致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且在外與他女子同居生活,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多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及在外與他女子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