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陳美利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維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維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除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1月又16日,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李維哲仍不知悔改,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對外自稱「高大哥」,以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方式,招引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嗣於99年2月4日, 黃福昇 因見上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李維哲聯繫,李維哲並於99年2月4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附近之遊藝場前與黃福昇面洽,要求黃福昇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作為質押,約定貸與1萬元,預先扣取第1期利息2,000元,嗣每週計息2,000元,若有違約情事約,須另行給付2萬元之違約金,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福昇無法支付鉅額之利息,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