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俊宏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警卷第4、8至11頁)、被告何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
二、爰審酌被告何俊宏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5元,且業經被害人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店員 廖家祥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19659號被告何俊宏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宏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強盜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9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現尚有多案在審理中或判決有罪或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詎均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百貨公司」C棟M2樓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筆記本1本,得手後,藏放於其手中之報紙內,未結帳即予離去,嗣為該店店員廖家祥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家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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