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龍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龍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進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進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有扣案之鐵鎚壹支,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號被告林進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龍前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慶安宮」,見 蔡耀南 所管領之「慶安宮」無人看管,即持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鐵棒,著手撬開香油錢箱上之兩個鎖頭,惟因無法破壞鎖頭而未遂,並離開現場;再於翌日(28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上開機車復抵「慶安宮」,基於同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鐵鎚及鐵棒著手破壞香油錢箱之兩個鎖頭,終僅將其中一個鎖頭撬開,然仍無法破壞另一鎖頭而未能竊得箱內之金錢。嗣經蔡耀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經林進龍主動提出犯案用之鐵鎚1支供查扣。
二、案經蔡耀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耀南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鐵鎚1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20張、扣押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鐵鎚所破壞之祐靈宮油錢箱鎖頭,係附掛在香油錢箱鐵門上,按諸前揭說明,該鎖頭應屬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鐵鎚及鐵棒各1支,既得以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另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前往上揭同一地址之「慶安宮」行竊,被告顯係於緊接時地,以同一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已著手竊取上開慶安宮之香油錢箱而不遂,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為行竊而毀損掛鎖之行為,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