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宜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季宜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2、14、18、19頁)、被告季宜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
二、爰審酌被告季宜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8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20572號被告季宜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宜德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附近,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宜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