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362號
原 告 范嘉怡
被 告 沈玉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之修復費
用部分,並當庭表示願意另行補繳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正、反面);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
,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
損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
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仍於106年6
月1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
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至桃園市○○
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時,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禁止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逕行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91號前時,突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其車道,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腳
踝挫擦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費2,059元、醫療用品費79元、修理費16,000元(工資
:3,050元、零件:12,950元),且因受傷受有精神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共3紙、壢新醫院自費同意書、豐倫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4紙、行車執照、豐倫車業行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
3幀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10及36至37頁),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
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及上開卷宗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著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
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
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
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
當時我行駛在龍岡路上(往市區),行經龍岡路二段291
前,看到對方從對向逆向騎到我前面,我看到她時她在雙
黃線,我就往右要閃躲,但對方還是撞我機車右側了。」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下稱偵查卷),可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
A車,逆向行駛,致與沿龍岡路往市區方向行駛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
片8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5至28頁),堪認被告
行駛於上開路段時,跨越車道逆向行駛,方致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受傷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是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而肇事,原告依規定行駛,難認有何過失;是本件仍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至被告無照駕駛部分,尚無證
據可認此為肇事原因,原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一併
敘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得請求2,138元: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有醫藥費2,059元、醫療用
品費用79元,共計2,138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壢新醫院自費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7頁),且與原告所受傷勢相
符,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2、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4,344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6,000元(工
資:3,050元、零件:12,95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豐倫
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8、9頁及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自非不得就系爭
機車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負責。上開修理費12,950元部分,
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
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6年6月12日,使用年數約4年1月,逾耐用
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加計工資3,05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4,344元(計算式:1,294元+3,050元=
4,344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因受有嚴重之身體
傷害,致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為30
0,000元至400,000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且名下無財產;被告105年度無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嚴重等因素,綜
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482元(計算式:2
,138元+4,344元+10,000元=16,482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刑事附民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25日囑託監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
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2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月26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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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2,950×0.536=6,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950-6,941=6,009
第2年折舊值6,009×0.536=3,2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09-3,221=2,788
第3年折舊值2,788×0.536=1,4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88-1,494=1,2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