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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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致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鳳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污水納管結案申報工程,原告已於完工,並經訴外
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6年9月8日以新北水設字第
1061644161號函就本案完工檢驗同意備查在案,然被告積欠
上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6,500元未付,迭催未獲置理
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水利函、重要文
件領取單據、工程款請款發票及催討工程款簡訊等件局等件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
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