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楊慧芬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
被   告  蕭又寧
訴訟代理人  李豪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訴外人 趙瑞美 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39,000元租金承租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原告有租屋需求,
兩造約定:原告按月給付被告20,500元,由被告將系爭房屋
之部分再出租予原告使用,嗣被告以意外事故受傷,無法按
月給付訴外人趙瑞美租金為由,請原告先墊付租金,以後再
跟原告處理,自103年3月至104年7月止原告墊付之租金合計
313,500元(起訴時請求314,500元,於106年11月6日減縮)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拒。為此,先位基於委任契約(民法
第546條第1、3項規定)、備位基於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規定)、不當得
利(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至被告抗辯
:已墊付瓦斯費2,696元部分,同意抵銷,另被告抗辯:有
為原告給付103年3月至105年7月之租金及原告購買衣服未付
款117,240元部分,茲否認之。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3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代墊租金之事實,並以:原告積欠103年3
月至105年7月之租金未付,且伊墊付瓦斯費2,696元及原告
購買衣服未付款117,240元部分,爰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原告分租系爭房屋,每月負擔20,500元,且已
給付自103年3月至104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予房東,原告代墊
被告應負擔之租金合計313,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存摺帳戶
明細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有分租系爭房屋之事
實,惟否認原告有代墊費用,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向被告分租系爭房屋
之租金若干?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有給付租
金予房東及給付之原因為委任?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就原告向被告分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若干一節,
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為25,000元,代被告支付之租金數額合
計314,500元,然未提出證據或計算式以為證明及說明,嗣
於107年6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已更正說明為每月分租
租金為20,500元,故原告已代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18,500元
(計算式:39,000-20,500=18,500),103年3月至104年7
月共17個月,給付之款項合計為314,500元(計算式:
18,500×17=314,500),與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及金額相
符,則原告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分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25,000
元云云,應為誤載,至被告就抗辯:原告分租系爭房屋之租
金為每月25,000元一節,原告僅承認其中之20,500元,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分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
月25,0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所自認:分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
20,500元一節為真正。
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是否有給付租金予房東及
給付之原因為何,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房屋自103年3月至104年7月止
每月租金39,000元
予房東,扣除原告每月應給付分租系爭房屋之租
金20,500元及房東向被告購買衣服應付之1,000元後,合
計313,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存摺
帳戶明細影本為證,且被告向證人趙瑞美承租系爭房屋伊
始係以現金給付,嗣因被告出車禍有點麻煩,沒有什麼營
業,故積欠數月之租金,後來證人趙瑞美有收到租金,是
原告匯款到證人趙瑞美在元大銀行開立之帳戶,103年3月
至104年7月間共13筆款項,原告給付這13筆款項時,104
年7月份之前的欠租已經付清了,證人趙瑞美已收訖被告
承租期間之租金,且被告未曾於105年初一次給付證人趙
瑞美6─7個月之租金一節,業據證人趙瑞美於本院訊問時
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雖提出證人趙瑞美出具之載有「趙瑞美收叁萬玖仟元正,
12/3收」之簽收單以證明:103年12月之租金係由伊支付
云云,惟原告否認證人趙瑞美收受上開款項之時間為103
年12月3日,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103年12月之租
金係由被告支付,計算該13筆匯款結果,原告給付予房東
即證人趙瑞美之數額,扣除原告每月應給付分租系爭房屋
之租金20,500元後,合計313,500元。
(二)至原告給付313,500元予證人趙瑞美之原因為何,原告雖
主張:係受被告之委任,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屋自103年3月至104年7月止每月租金予房
東,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每月20,500元後之數額合計313,500
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租金債務於104年7月份之前之部
分均已經付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因原告之給付,
被告已免除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衡諸常情,被告自受
有利益甚明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所受313,500元
之利益自為不當得利,被告即負有返還此不當得利之義務。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
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
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
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已代原告給付103年3
月至105年7月之租金及瓦斯費2,696元,且原告有積欠購買
服裝費用117,240元,爰以之主張抵銷云云,原告除不爭執
被告已繳納瓦斯費2,696元同意被告扣抵在案(參見本院106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外,否認被告有代原告給付103年
3月至105年7月租金及有積欠購買服裝費用117,240元,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
查:就被告代原告給付103年3月至105年7月租金部分,被告
雖提出證人趙瑞美於105年5月31日及105年7月14日簽立之收
據為證,惟無從證明證人趙瑞美收受之款項均為被告所給付
,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104年7月起被告曾交付金錢予原
告,由原告匯款予房東」一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106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被告復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
。至就原告積欠購買服裝費用117,240元部分,被告所提出
做為證據之筆記本紀錄,其上僅有品名、編號及金額之記載
,並無原告之簽認,原告復否認有積欠款項,被告雖聲請訊
問證人 葉玉如侯秀陵 以證明上情,惟證人葉玉如及侯秀陵
僅能證明:原告買衣服都是先欠錢,惟就原告欠款之實際金
額,則無從證明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7年4
月17日、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即無訊問之必
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對原告有債權可供抵銷,
則被告所為:以代原告給付103年3月至105年7月租金及就原
告積欠購買服裝費用117,24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主張
,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有313,50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
代墊之瓦斯費2,696元後,尚有310,804元應給付原告且由被
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對原告有代付租金及貨款債
權足以抵銷,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10,804元及自106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失有據,無從許可。
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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