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呂姿鈺
被   告  許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事人
互負之債務,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時,
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經查,本件兩造因租賃
契約而涉訟,而因租賃之房屋所在地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3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租賃物位於
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6日至107年12月16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1,500元,押租金23,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
在案(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因其未申報租賃所得而被處
罰鍰14,000元,竟欲將該罰鍰轉嫁由原告負擔,原告隨即向
被告表示不願意繳交該罰鍰,被告竟強制原告搬離。原告遂
於106年12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搬離翌日與被告約定
點交房屋及返還押租金,被告又要求原告先繳畢水電費、瓦
斯費後始退還上開押租金,詎原告依其指示繳納水電費費後
,被告竟將系爭房屋換鎖後逕行離去,迄今尚未返還押租金
。又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
之違約金11,500元及搬遷費15,000元。另因原告汰換傢俱(
含新沙發1組、大茶几1組)而支出15,300元,亦應由被告
負擔,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是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返還押租金予原告,惟係因原告搬離後
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且屋內之玻璃壞掉,又原告搬
離時未打掃乾淨,故原告應先賠償伊之損害,伊再返還押租
金;因原告違約在先,且原告亦同意提前解約,故伊無須賠
償違約金及搬遷費;又原告主張汰換傢俱之原因亦與伊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3年12
月16日至107年12月16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
元,押租金23,000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已提
前於106年12月15日終止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
頁、第18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11,500元、搬遷費15,000元及傢俱費15,300元並返還押租金
2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酌審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已點交予被告?㈡被告可否
以原告造成系爭房屋玻璃毀損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造成
被告損失為由抵充押租金?㈢系爭租約是否為被告片面終止
?原告以被告片面終止租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租金
11,5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以被告片面終止系爭
租約為由須負擔原告搬遷費15,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支
出之傢俱費15,300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㈠系爭房屋是否已點交?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23,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
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系爭租約已
於106年12月15日終止,原告已於當日搬離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云云,然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
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
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
54年台上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7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管委會有通知伊原告將系爭房屋
的鑰匙及磁卡放在管委會。但伊尚未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是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置放於管委會,為被告所知
悉,應認原告為所為點交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被告而生效力
。況被告亦稱:兩造約定於106年12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
伊到場詢問原告有無繳納水電、瓦斯費,原告表示須2小時
時間完成繳納,伊待至當晚12時仍未見原告,伊便將系爭房
屋鎖頭更換,再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原
告已將屋內物品遷空搬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
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並為持有保管,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難謂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依上開約
定,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23,000元予原告。
㈡被告可否以原告造成系爭房屋玻璃毀損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造成被告損失為由抵充押租金?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
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
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就因其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房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如為自然耗損之損害
,則由被告負責修繕之至明。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
玻璃毀損之責任云云,自應就系爭房屋玻璃毀損係可歸責於
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所辯,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然前揭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玻璃確有裂痕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該等裂痕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且被告所提之照
片均為106年間所拍攝,此為被告自承:伊無出租前之照片
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該等照片充其量僅能證
明系爭房屋玻璃有裂痕之情形,至該等裂痕為為何時所生、
是否為原告所致、現況是否與原告承租時之狀態不同等,均
屬不能證明,並考量系爭房屋自103年12月16日出租予原告
,至106年12月15日由被告收回,期間長達3年之久,被告
所稱之房屋玻璃乃屬房屋附屬設備,其經使用所生裂痕,應
屬自然耗損,況縱有損壞,除出租人得證明係因承租人之非
正常使用,而有故意或過失導致毀損之情形外,尚難認承租
人應負擔該部分之修繕費用,本件被告復未就系爭房屋玻璃
毀損可歸責於原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遽認系爭房
屋玻璃之損害,係因於原告未依正常方式為使用所致。是被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賠償費用,難認有據。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很髒亂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然觀諸照片所示系爭房
屋牆面有些微汙漬,尚難認有明顯且達嚴重之程度,衡以系
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已3年有餘,屋內附屬設備使用多年,
有所耗壞在所難免,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
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等),本即有折
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
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
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
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租人對租賃期間因其
使用需求而就系爭房屋有所改裝之部分,應回復至出租前未
改裝之狀態,但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
舊及減損不應要求被告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
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本質,且要求被告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是被告
以此為由請求抵充押租金,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租約是否為被告片面終止?原告以被告片面終止租約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租金11,5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為4年
……」、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
期間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
,乙方決無異議。……3..租賃期間乙方無違約情況下,甲
方擬解約時需經乙方同意。」,是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雙方於租賃期間內本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惟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設計,使雙方當事人均取得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之權利,惟承租方即原告需賠償出租方即被告1個
月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而出租方即被告則需得承租人即原
告之同意。然此應指單方片面終止租約之情形,如係因雙方
合意終止,自無合約書第18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租賃期限屆滿前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於本院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因被告
表示遭追討房屋稅14,000元而要求原告繳納,原告遂表示其
不願意租了,被告就表示同意,之後被告又表示要原告繳納
罰金,被告便會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但原告表示其就
是不租了,其係於106年11月13、14日向被告不願意繳納罰
款且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並告知被告其於106年12月16日搬
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因兩造前
有約定原告不得將該租約拿去報稅,被告因此遭裁罰之罰款
遂而要求原告繳納,原告表示不願意繳納,伊便向原告表示
如果不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就不要租了,原告表示好,原告
又表示請伊給他1個多月的時間,就是到106年12月15日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
兩造均稱由其發出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並得對方
之承諾,是姑且不論發出要約之一方為何人,然該等要約均
已得他造之同意而視為承諾,應認兩造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
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15日經兩造
合意終止乙節,堪予認定。原告雖稱係遭被告強制搬離云云
,惟系爭租約期限既尚未屆滿,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亦非以
法定或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若原告確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之要約,則依法自可繼續承租
系爭房屋而為占有使用,原告反向被告提出不予承租之意思
表示,並於106年1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由此具體情事顯
可認為原告已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無足採。
⒊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被告收回系爭房屋
並無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而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租金11,500元之違約金,於法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稱依據民法第453條被告應給付違
約金云云,然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
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
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為民法第453條所明定。依
上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
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
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
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本件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
,業如前所述,自無民法第453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以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為由須負擔原告搬遷費15,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搬遷費15,000元云云,然兩造既係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復未
提出被告有何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是原告上開請求,
亦乏憑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支出之傢俱費15,300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傢俱費
15,3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查,上開傢俱(即新沙發1組
、大茶几1組)為被告所有,且汰換沙發及茶几之原因部分
遭原告損壞故而予以汰換等語,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是原告未予妥善保管承租物所生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可知,本應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徒將此部分之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自於法有違,不應准
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請求,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
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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