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高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 陸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向債權讓
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
克現金卡使用,且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
,並應依約還款,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如延滯
繳納,則應按年息20%計息,而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
償或償還本金,借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現
金卡帳款計新臺幣(下同)26,645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
迄今之利息未償;而中華商銀於95年6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
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報紙,而原告既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資料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
卷第7至1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