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家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應補充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前段應補充「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及第6行前段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其『使用』之
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三)
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羅佑宗 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88號、107年度毒
偵緝字第2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彭家淦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及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
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
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
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字第88號
卷第59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鋁箔紙等吸食
工具,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毒偵字第88號卷第60頁),查該物並非違禁物,
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
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均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