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智銘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苗交簡字第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王智銘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7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
分起至下午1時30分止,在新竹縣○○鄉○○路上某工地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
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
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居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
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呼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發現其身
上酒味明顯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2年7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苗交簡字第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月1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不知悔改,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